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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诉被告郭**、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郭**、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4年10月4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6月11日,被告郭**、王**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郭**、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郭**、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郭**、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郭**、王**,2014年10月4号”。2015年2月12日,被告郭**、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郭**,2015年2月12号,王**”。2015年6月11日,被告郭**、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现金贰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郭**、王**,2015年6月11号”。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提供的三张借据可以证实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对该三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向其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之间的利息共计1.6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郭**、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05元,由被告郭**、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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