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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肖**、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肖**、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肖**、被告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0月31日6时30分,在汤阴县汤屯路高速桥东,被告肖**驾驶豫EBW203号小型轿车与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豫EBW2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在汤**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667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780元,以上费用共计2610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1、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为原告垫付1453元,该费用应当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被告阳光财产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分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每日清单可看出1、从11月28日至出院,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部分不认可。2、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3、电动车修理费无正规票据,且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6时30分,在汤阴县汤屯路高速桥东,被告肖**驾驶豫EBW203号小型轿车与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13日做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王**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汤**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共62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712.5元(提供有票据1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期间被告肖**为原告垫付现金1453元。

另查明,豫EBW2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5月4日---2016年5月4日)。

原告王**起诉时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阴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又自愿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此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提交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门诊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1份。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627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4、误工费9667元(2900元/月÷30天×100天);5、护理费2106元(78元/天×27天);6、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电动车修理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861.6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安**公司在肇事车辆豫EBW203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861.60元(被告肖**为原告王**垫付的1453元现金,应当在履行时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原告王**负担5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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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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