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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信用社诉被告常全生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信用社(以下简称古*信用社)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信用社称,1999年10月29日,张**从申请人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999年10月29日至2000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825%。被申请人常全生用位于汤阴县城关镇精忠路1幢4间房屋为张**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汤**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张**利息结至2001年5月31日,借款本金2万元及之后利息未偿还。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张**的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的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从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常全生位于汤阴县城关镇精忠路1幢4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汤房政字第2091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常全生提出异议,称其于2015年9月23日以申请人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信用社)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申请人及汤阴信用社之间的抵押合同,并解除与二者之间的抵押登记。本案与上述案件审理内容一致,系申请人重复诉讼。其次,依照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2年内主张抵押权,超出诉讼时效2年主张的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抵押已超过了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应解除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23日,常全生以汤阴信用社、古*信用社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终止常全生与二者的抵押合同;2、汤阴信用社及其古*信用社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常全生与二者之间的抵押登记,并返还”汤房政字第209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当日受理该案,现尚未审结。在该案审理期间,古*信用社于2015年11月20日为申请人向**提起本案申请。经审查,本案与常全生起诉一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一致、法律关系一致,而常全生起诉在先,古*信用社申请在后,属重复诉讼,违反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申请人可待常全生起诉一案审结后,视情况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信用社的申请。

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申请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信用社。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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