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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因与王**、张**、王*、高岳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张**、王*、高岳阳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又名王*)于2010年1月1日与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36个月;王**在力**公司销售公司从事经营销售岗位工作;王**的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绩效工资(奖励)根据王**的销售业绩按照力**公司经营管理制度执行。2011年王**被力**公司任命为新疆销售大区经理。2012年6月29日,王**与同事代**驾驶豫GBD03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货车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二团送牧场建设工程配套图纸,当车辆行驶至S101线239公里+900米处时发生侧滑后翻滚,代**和王**被甩出车外,导致代**当场死亡,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8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21205509),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力**公司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者指定该案由本案一审法院管辖。2013年5月30日,该院作出(2013)红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力**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力**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18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因丧葬费、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发生争议,王**于2013年4月25日向新**裁委提出申请。2014年4月23日,新**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96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王**的申诉请求。力**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王**于2005年7月26日与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同年12月23日,高**与王**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婚生子高岳阳的抚养权人由高**变更为王**,王**不要求高**支付抚养费。2011年1月11日王**与王**登记结婚,王**则有母亲张**需抚养,并有女儿王*。2013年2月18日,新疆**民法院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为力**公司职工,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力**公司没有为王**缴纳工伤保险。王**为处理王**丧事实际花费12653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度新乡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2121元。2010年12月28日,力**公司以力欧(经)字(2011)第(01)号文件形式出台2011年度销售制度,规定大区经理月薪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王**与力**公司签订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认定王**与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王**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王**等四人作为王**的近亲属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有:1、王**的丧葬补助金12726元(2121元×6个月=12726元);2、王**继子高岳阳的抚恤金52500元(2500元×30%×70个月=52500元)(注:自2012年7月至高岳阳年满十八周岁共计70个月),王**母亲张**的抚恤金750元/月(2500元×30%=750元)至张**丧失供养资格止;3、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元×20倍=491300元)。而力**公司没有为王**参加工伤保险,故上述费用均应由力**公司承担。同时,王**为处理王**丧事实际花费12653元,而设立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其并不能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填补及替代用人单位的全部责任,故该超出工伤保险部分的费用也应由力**公司承担。力**公司辩称其与王**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该问题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不予支持。力**公司还辩称王**与高岳阳没有形成抚养关系,高岳阳无权要求抚恤金,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王**与前夫高**离婚后取得了对高岳阳的单独抚养权,后王**又与王**再婚,因此,王**与高岳阳已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高岳阳属于王**的供养亲属之一,一审对力**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力**公司还辩称张**系退休工人,自身有经济收入,其也无权要求抚恤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也不予支持。力**公司还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全额支付了王**的丧葬费,并提交了相关费用票据以期证明,但该票据仅能证明费用项目及数额,不能证明其已将相关费用实际支付给王**,且王**也不予认可,故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张**、王*、高岳阳王**的丧葬补助金12726元;三、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张**、王*、高岳阳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四、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岳阳抚恤金52500元;五、力**公司自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张**抚恤金750元至张**丧失供养资格止;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为处理王**丧事的实际花费12653元。如果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力**公司上诉称:一、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与力**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王**就已成为四方力欧畜**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力欧)的工作人员,四方力欧任命王**为新疆大区的总经理,并于2012年6月26日向力**公司下达了通知,将王**的劳动手续转至四方力欧,一个劳动者不能存在两个劳动关系,当王**与四方力欧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时,其与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就已经终止了。而王**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其当时已为四方力欧的工作人员。2、王**是在处理四方力欧的事务时发生的车祸。力**公司为牛奶制冷罐生产企业,四方力欧是从事牧场一体化建设的企业。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新**八师142团畜牧管理中心的证明、投标函均证明四方力欧为新**八师142团进行牧场设计,2012年6月29日王**是在去新**八师142团送四方力欧的配套图纸时发生的车祸,是在处理四方力欧的事务时发生的车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力**公司承担。二、力**公司为王**的丧葬事宜已支付了所有费用,数额也高于1.7万元,力**公司不应再承担王**的丧葬费12726元。三、高岳阳为王**的儿子,2011年王**与王**结婚,王**2012年发生车祸死亡,只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才属供养范围,因此力**公司不应承担高岳阳的抚恤金52500元。四、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王**的母亲张**已退休,并且有退休金,不属于供养范围。对于此证据因力**公司客观上无法取得,故申请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调取,迳行做出了对力**公司不利的判决。五、支付王**处理王**丧事实际支出费用12653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办理王**的丧事实际已由力**公司支付。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为维护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等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鹤壁集副食品商店的离退休人员,领取有退休养老金,自认包括王**在内有四个子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王**事发时系力**公司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新疆**民法院作出的(2012)沙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3)新中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力**公司认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没有依据。

关于力**公司是否应承担丧葬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由于力**公司没有为王**参加工伤保险,故王**因工死亡后,力**公司理应支付张**、王**等人丧葬补助金。不过,由于丧葬补助金是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由于安葬该职工、处理后事所必须支出费用,故张**、王**等人在要求力**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后,再行主张办理丧事的实际花费,系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力**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所有的丧葬费用,不应再支付丧葬补助金,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持高岳阳抚恤金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案中,王**与前夫离婚后独自抚养高岳阳,与王**再婚后,王**与高岳阳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且高岳阳尚未成年,一审认定高岳阳属于王**供养的亲属,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支持张**抚恤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张**退休后按月领取有养老金,并且自认除王**之外还有三个女儿,故其不属于王**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依法不应支持其抚恤金请求。一审对此判决有所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的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的五、六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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