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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靳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靳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二被告向原告肖某某索要200000元彩礼后,于2014年12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被告靳某某在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后便借故出走,原告肖某某曾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经法院调解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仍未和好。为维护原告肖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靳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肖某某彩礼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靳某某辩称,一、原告肖某某所述的彩礼款数额不属实,被告靳某某实际共收两笔彩礼款共计180000元,其余款项属于赠与性质,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靳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典礼后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因此被告靳某某不应当全部返还;二原告肖某某应当返还被告靳某某的陪送嫁妆;三、原告肖某某应共同承担其与被告靳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没有收到和占有彩礼款,所有彩礼款均是被告靳某某收取,被告王某某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经媒人周**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7日举行见面仪式,于2014年10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于2014年12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23日,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靳某某和王某某返还彩礼款,2015年10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汤**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原告肖某某和被告靳某某仍未能和好形成本案纠纷。原告肖某某为证实在举行见面、订婚及典礼仪式过程中向被告靳某某和王某某支付的款项,提供有证人周**、元文的证人证言,证实其给付被告靳某某和王某某的大额款项有:见面礼款30000元、订婚当天给付彩礼款150000元,合计180000元。原告肖某某诉请的其它钱款:家具钱3000元、其它开支1000元、小孩礼钱200元、裤子钱660元等各杂项支出,被告靳某某虽大部认可,但辩称上述钱款属自愿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原告肖某某认可被告靳某某在其处陪嫁物品有被子4条、太空被1条、台灯1个、水壶1个。被告靳某某主张其与原告肖某某有共同债务25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肖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肖某某和被告靳某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原告肖某某称为两个月左右,被告靳某某称在原告肖某某第一次起诉前(2015年7月)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在法院调解和好后仍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又相互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现双方发生纠纷,原**某某请求被告靳某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尊重本地农村习俗的基础上,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彩礼款数额为180000元,其余钱款属礼节性支出和自愿赠与性质,不宜再作为彩礼款认定处理。虽原**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已共同生活,部分彩礼款已用于操办典礼事务和共同生活支出,故此款应以适当返还为宜,本院酌定此款的返还数额为90000元。因按照本地农村习俗,接受和索要彩礼款的对象,并不仅限于给付被告靳某某个人,还包括给付被告靳某某之母王某某,然后由二人共同决定彩礼款用途和支配事项,所以本案索要和接受彩礼款应为二被告的共同行为,故被告王某某应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与被告靳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靳某某和王某某辩称不应返还原**某某彩礼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靳某某要求原**某某返还其陪嫁财产的主张,因原**某某只认可部分陪嫁财产,不认可其它财产,而被告靳某某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按照原**某某认可的财产予以认定,该财产属被告靳某某个人财产,故原**某某应予返还。对于被告靳某某要求原**某某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彩礼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

二、原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靳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4条、太空被1条、台灯1个、水壶1个,以上财产的新旧程度及成色均以现场实物为准;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靳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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