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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司东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河北打工相识,当时原告才19岁,年幼无知,被被告欺骗,于2011年草率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4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建立其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一年很少回家,也不给家寄钱。回家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受尽了侮辱,原告于2014年3月回到山**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司某某辩称,在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双方就已共同生活数年,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1月7日生一男孩司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庭审时辩称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司某某在外出打工期间相识,双方虽补办结婚登记时间较短,但共同生活已有已有数年,并生育一子,双方之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双方均应给予对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望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顾及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等利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尊重与互信、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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