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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申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申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菜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10月底,被告将其在天津津湾广场承包工程八号楼的劳务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量。原、被告对原告工程量进行核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在明细表上签字认可,总劳务工程款为235261元。被告共给付原告163950元,下欠71311元至今未付。为证实其诉请,原告提供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明细表一份、自己所写的工程量明细表一份、工人部分记账表一份、被告带班长记录原告的工人为被告所做零工的部分记录单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安阳市铁西支行开户的存折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18日汤阴县公安局刑警队接警登记表一份、2015年7月21日由河南**事务所对工人蔡**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蔡**出庭作证。被告于庭审中认为,原告提供的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明细表,并非对账单,而是原告找项目部要工资款时,让被告签字作证的证明;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可;调查笔录,没有证据效力;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并未以车抵账;存折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均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任何证据效力。被告认可原告承接自己的工程,但认为除项目部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外,其他都已经全额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主张被告申**拖欠其劳务工程款71311元,应对欠款情况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情况,原告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申**拖欠其劳务工程款71311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蔡**要求被告申**支付劳务工程款71311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蔡**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蔡**诉称,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申福军拖欠71311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辩称,其不欠工程款,也不欠劳务款,所有款项均已结清。一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申福军不认可欠上诉人蔡**工程、劳务款的情况下,蔡**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双方欠款事实存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时,证人蔡**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欠款事实,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蔡**的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上诉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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