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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申**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在天津津湾广场承包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量。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仍拖欠713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劳务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不予支付。被告在同意用车抵顶拖欠工程款后,不尊重客观事实,编造部分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713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申**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也不欠其劳务款,所有款项原、被告均已结清。原、被告之间的财务账本由原告实际掌握,其中包括原告收到被告款项的所有收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10月底,被告将其在天津津湾广场承包工程八号楼的劳务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量。原、被告对原告工程量进行核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在明细表上签字认可,总劳务工程款为235261元。被告共给付原告163950元,下欠71311元至今未付。为证实其诉请,原告提供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明细表一份、自己所写的工程量明细表一份、工人部分记账表一份、被告带班长记录原告的工人为被告所做零工的部分记录单一份、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安阳市铁西支行开户的存折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18日汤阴县公安局刑警队接警登记表一份、2015年7月21日由河南**事务所对工人蔡**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蔡**出庭作证。被告于庭审中认为,原告提供的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明细表,并非对账单,而是原告找项目部要工资款时,让被告签字作证的证明;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可;调查笔录,没有证据效力;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并未以车抵账;存折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均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任何证据效力。被告认可原告承接自己的工程,但认为除项目部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外,其他都已经全额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明细表、工程量明细表、工人部分记账表、零工部分记录单、存折复印件、接警登记表、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蔡**主张被告申**拖欠其劳务工程款71311元,应对欠款情况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情况,原告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申**拖欠其劳务工程款71311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蔡**要求被告申**支付劳务工程款71311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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