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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申**、原审第三人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申**、原审第三人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申**于2015年5月11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购车款58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返还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账册一套。2015年9月22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汤菜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申**与第三人李*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李*将丰田牌汽车一辆出售给原告申**,车牌号为豫EKK287,发动机号为E195229,车架号为LFMARE2C880096001。双方协商价为58000元,约定原告申**押1000元,过户后结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李*将车辆交付原告申**。原告申**诉称被告蔡**于2015年3月3日采用欺诈的方式将其车辆开走,并扣押车内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账册一本、现金10000元。原告申**称因第三人李*协助被告蔡**车辆过户,导致车辆不能返还,故要求被告蔡**赔偿购车款58000元,第三人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返还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账册一本。原告申**提供其与第三人李*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影印件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车辆信息查询情况五页、书面证言两份,并申请证人任章付、申**出庭作证。被告蔡**于庭审时认可本案涉及车辆系其开走,车内只有笔记本电脑一台,但辩称该车辆系原告申**用于抵债并自愿交给被告,原告申**实际购车款为57000元,现该车辆已经以5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张**,并提交对账表两页、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认可实际购车款为57000元,但认为被告蔡**提交的并非对账表,而是便条,且是从原告申**车上账本中抽取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蔡**提交的与案外人张**之间汽车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李*认为,原告申**实际支付购车款为57000元,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被告蔡**参与购车事宜,在过户时驾驶本案涉及车辆,携带汽车转让协议及行车证,第三人仅提供原车主身份证原件,并未协助其过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原告申**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安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科相关档案材料,显示豫EKK287号车辆于2015年3月17日转移登记至被告蔡**名下,车牌为豫E0277C;2015年4月8日被告蔡**与案外人张**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车辆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张**名下,2015年4月15日补换牌证为豫E3050C。原告申**、被告蔡**、第三人李*对档案材料均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申**所诉车辆有其与第三人李*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在案证实,且该车辆已实际交付,原告申**已合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蔡**将原告申**车辆开走,侵犯了原告申**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蔡**已将该车辆转卖于案外人张**,且车辆已经过户,造成该车辆事实上已不可能返还,被告蔡**应就该车所值价款予以返还,返还价款应以原告申**实际交付第三人李*价款57000元为准,故被告蔡**应当支付购车款57000元。对原告申**要求被告蔡**支付价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于庭审时认可车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故对原告申**请求被告蔡**返还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要求被告蔡**返还账册一本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蔡**不予认可,原告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申**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要求第三人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申**与第三人李*之间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第三人李*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转移,登记产生公示、对抗效力。第三人李*对被告蔡**是否为本案车辆实际买受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并非造成原告申**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直接原因,故原告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辩称车辆系原告申**用于抵债,原告申**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购车款57000元;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三、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申**负担50元,被告蔡**负担1700元。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申**拖欠其劳务工程款70000余元,申**自愿将本案诉争的车辆抵付该劳务工程款,故其不应给付申**购车款5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申**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答辩称:1、蔡**采用欺诈的方式将其车辆开走、转卖,蔡**应承担本案责任。2、其与蔡**的劳务工程款纠纷已经诉讼并已判决,一审驳回了蔡**的诉求,其并不欠蔡**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蔡**就其与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提起诉讼,目前该案仍在诉讼程序中。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蔡**上诉称,申**拖欠其劳务工程款70000余元,申**自愿将本案诉争的车辆抵付该工程款,故其不应给付申**购车款57000元的问题。因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蔡**与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仍处于诉讼程序中,另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自愿以本案诉争的车辆抵付工程款。蔡**擅自将本案诉争的车辆卖与他人的行为侵害了申**的财产权,原审判令其赔偿申**购车款57000元并无不当,对蔡**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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