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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沙**于2014年11月13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阳**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117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文高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安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沙**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及撤回原审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阳**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及沙**撤回原审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沙**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安阳**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沙滢涛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安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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