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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李**、茹呈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顺诉被告李**、茹呈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顺及被告李**、茹呈凡的委托代理人连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顺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茹**夫妇系朋友关系认识多年,被告李**、茹**夫妇因经营需要急需用钱,多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看在多年朋友的情份上,先后五次借给被告李**、茹**夫妇121万元。被告李**收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利息为月息2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1万元整;2、判决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茹呈凡辩称,1、借款用于纸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由茹呈凡承担责任。2、原告成玉顺起诉被告李**、茹呈凡清偿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被告偿还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成玉顺出具借条借款22万元、36万元、25万元、38万元(包括之前的借款利息计算在内),累计本息121万元。其中2015年3月15日的38万借款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年利率2分,而不是月利率;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关于上述借款达成协议,约定因经济大环境影响,企业暂时困难,本息暂付不了,如果三年以后被告李**企业经营不下去,被告李**将茹岗南二街某处房产抵偿债务。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把偿还债务的时间展期三年,应当为2018年6月24日之后。原告立案时,被告偿还借款的期限尚未到期,在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之前起诉被告偿还债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成**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6月22日借条两张和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3月15日借条各一张,共计121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茹**对原告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借款是事实,都用于纸业公司的经营。

被告李**、茹呈凡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出具的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李**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24日之后,而且被告李**的房屋所有权证还在原告手中作为抵押。

原告成**对被告李**、茹呈凡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这是两份补充协议,原借条被告没有收回,利息被告一分未付。2015年6月份出具的协议,2015年9月份被告就将房屋卖掉,被告根本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意思。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成**与被告李**、茹**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成**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成**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2.0分,用期一年到期还本还息,李**(签名),2014年6月22日”,另外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成**现金贰拾万元整(小*¥200000元),月息2.0分,用期一年到期还本还息。李**(签名),2014年6月22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向原告成**借款3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成**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用期一年,月息2.0分,到期还本还息。李**(签名),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成**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成**现金贰拾五万元整(¥250000元),月息2分,用期一年,到期还本还息。李**(签名),2014年11月28日”。2015年6月24日,原告成**与被告李**、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李**因办企业流资紧张,几年来多次借还成**资金,现累计本息171万元。因经济大环境影响,企业暂时困难,本息暂付不了,经协商我愿以茹岗南二街某处房产暂做抵押,如果三年以后企业经营不下去,我愿将茹岗南二街某处房产抵债务,抵押期间不影响居住,双方保密。李**(签名捺指印)、茹**(签名捺指印)、成**(签名捺指印),2015.6.24”。2015年7月5日,成**与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因李**办企业借用成**资金,现本息暂付不了,将茹岗南二街某处房产证抵押给成**。如三年经营不下,将其房产过户到成**名下。房产证原件现有成**保管,三年之内双方不得用房产证做任何抵押。李**(签名捺指印),2015.7.5,成**(签名捺指印),2015.7.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成**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李**即负有按时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李**与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该借款是为了李**所办企业经营需要,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茹**对该笔债务亦负有清偿义务。案涉的五笔借款,其中20000元、200000元、360000元、250000元的借款已经到期,并且被告李**、茹**没有按时还款付息。但是由于2015年3月15日的380000元借款尚未到期,被告李**、茹**仍享有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还本还息的权利,所以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偿还该380000元借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待该笔借款到期后另行起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关于原告成**与被告李**、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和原告成**与被告李**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李**将茹岗南二街某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成**”,“如三年经营不下,将其房产过户到成**名下”,但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由此可见,上述两份协议只是双方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作出的抵押权约定,属于对借款合同的变更,并且该抵押权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双方并未对展期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把偿还债务的时间展期三年,还款日期应当为2018年6月24日之后的意见,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李**、茹**应偿还原告成**的借款共计8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茹呈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借款830000元及利息(其中2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每月2%的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每月2%的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每月2%的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90元,由被告李**、茹呈凡承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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