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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周**借用原告现金15913元,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告张**在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月息12.25‰贷款10000元借给被告周**使用。2014年12月22日,原告偿还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913元共计15913元。同日,被告周**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张**现金15913元还款日期2015年3月31号”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周**至今仍欠原告张**15913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欠原告张**1591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周**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15913元并按国家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现金1591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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