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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佑诉被告新**心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的法定代理人石**,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新**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设、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石**于2011年2月21日住院时,被告医务人员对原告母亲石**的产前各项检查并未发现早期症状和预见到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但是后来原告母亲石**于2011年2月23日5:30时突然出现昏迷,6:11时剖宫产出原告李**。在被告医务人员对原告母亲行剖宫产时,原告出现窒息,复苏后被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复苏后新生儿缺血性脑病;2、新生儿吸入性肺炎并呼吸循环衰竭”。原告母亲为此到处为原告求治至今。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复印的病历记载,被告在为原告母亲石**剖宫产手术中存在以下过错:1、病历记载原告石**住院时,被告医务人员认为石**”定期产前检查,经过顺利,现在已孕足月,入院待产”,并未查出有其他早期症状。出院记录中却显示石**住院时心率84次/分,血压120/80mmHg”,但在该病例中也添加有石**”围产期心肌病、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心功能五级”等内容。2、除前述病历记载原告石**有”围产期心肌病、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心功能三级”外,同时病历还记载原告石**入院时还有”胎膜早破、胎盘早剥、羊水栓塞”和”高血压病、支气管肺炎”等症状。但是,被告医务人员却既未告知原告石**,又未对可能出现的后果及时预见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直至石**于2月23日5:30时出现昏迷才”急行子宫下端剖宫产加子宫次全切术”,导致严重后果。3、原告石**2月21日上午住院当天,入院记录石**”神志清,精神好”,但是,被告医务人员出具的《产科住院患者病情告知书》却未让原告签字确认。4、原告石**2月23日5:30时出现昏迷在剖宫产前,被告医务人员却未向原告石**亲属即原告李*出具《手术同意书》。5、病例中无剖宫产麻醉同意书和麻醉记录。6、病例中无产程记录。7、被告医务人员在为原告石**术中输血,未及时下医嘱,没有配血浆记录,病例中的配血浆记录是术后补加的。总之,造成原告脑瘫的原因,与被告医务人员的医疗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1564.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新**心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中**学的司法鉴定书存在诸多错误,其所依据的理论资料不具有权威性,关于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新**心医院会在质证时详细发表,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请求,被告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庭审前,被告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案重新进行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专用票据及清单(2011年2月23日--3月21日),各一份,费用24403.41元,2、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专用票据及清单(2011年4月20日--4月30日)各一份,费用2724.41元,3、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专用票据及清单(2011年7月1日--7月11日)各一份,费用2145元,4、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专用票据四张,费用2170.4元,5、新乡市妇幼保健院门诊专用票据七张,报告单一份,费用7206.2元,6、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收据、报告单各一份,费用680元,7、北**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四张,病历一份,费用1267元,8、上**医院门诊医药费明细账单两张,报告单、病历各一份,费用308.5元,9、上**医院挂号费、病历各一份,费用208元,10、南**医院门诊专用收据、报告各一份,费用140元,11、北京首儿李*儿童医院住院费及明细(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7日)各三份,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费用36041.8元,12、北京首儿李*儿童医院门诊收据六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693.2元,13、佛山**幼保健院门诊票据(2013年9月18日--2014年5月3日)十二份,报告、检查单十二份,费用9003.74元,14、佛山**幼保健院住院票据(2013年10月29日--11月19日)、清单、病历、出院证明、报告单各一份(第1次住院),费用10592.2元,15、佛山**幼保健院住院票据(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4日)、清单、病历、出院证明、报告单各一份(第2次住院),费用8315.5元,16、佛山**幼保健院住院票据2014年2月28日--3月21日)、清单、病历、报告单,各一份(第3次住院),费用5147元,17、佛山**幼保健院住院(2014年4月16日--4月27日)票据、清单、病历、出院证明、报告单各一份(第4次住院),费用3211.3元,以上证据证明从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期间,原告李**医疗费共计用了114257.66元的事实。第二组:1、汽车票600元,20张(2011年2月23日至3月20日出生时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2、汽车票300元,10张(2011年4月20日至4月30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3、汽车票300元,10张(2011年7月1日至7月11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

4、汽车票634元,28张(2011年6月11日至6月21日北**医院检查),5、汽车票1075元,42张(2011年9月6日至9月11日上**医院、上海**中心、南**医院检查),6、汽车票649元,23张(2013年4月16日至7月7日北京首儿李*儿童医院康复住院),7、火车票、出租车票、地铁票,共计5795.5元,34张(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住院及检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住院期间及到省外治疗的交通费共计9353.5元的事实。第三组:

1、北京昆**限公司住宿费发票,费用3560元(2011年6月11日至6月21日,北**医院检查),2、上海**限公司住宿费发票,费用816元(2011年9月6日至9月8日,上**医院、上**医院检查),3、南京顺**限公司住宿费发票,费用810元(2011年9月9日至9月11日,南**医院检查),4、佛山市高明恒威大酒店住宿费发票,费用2816元(2013年9月12日至9月28日,佛山**保健院检查),5、公寓租赁合同1份、收据5份,费用共计114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6、佛山市高明恒威大酒店住宿费发票,费用8100元(2014年3月、4月、5月,佛山**保健院检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到省外治疗陪护人员住宿费共计27502元的事实。第四组:收据(矫正鞋),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0元的事实。第五组:1、中**学鉴定费发票一张22000元,2、伤残鉴定费十九张1900元,证明原告李**因伤残做鉴定产生的费用共计239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山**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两份和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认为由法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依法酌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分开计算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对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中山**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的标准不正确,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两份鉴定书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石**和原告李**夫妻关系,2011年2月21日原告石**入住被告新**心医院待产,同月23日剖宫产分娩两女婴,大女和小女李**,大女于2011年3月22日死亡,李**入住被告中心医院儿科,花费医疗费24403.41元,2011年3月20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27天。其后原告到各地进行治疗,住院和治疗花费114257.66元(含新**心医院费用),其中省内住院46天,省外住院323天。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讼中,第一,李**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新**心医院对被鉴定人之母石**和两被鉴定人(石**之女、小女)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和不足。2、医方新**心医院对被鉴定人之母石**和两被鉴定人(石**之大、小女)的医疗过错行为及不足与两被鉴定人(石**之大、小女)一死一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左右。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及护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市**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小儿脑瘫评为Ⅰ(一)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拾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1564.12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中山**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对李**之母石**和石**之大女、李**的医疗过错行为及不足与石**之大、小女李**一死一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左右。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11425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40元,省内住院46天,按每日15元,计690元;省外住院323天,按每日50元计算,计16150元,3、护理费284720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护理期10年计算,4、住宿费27502元,5、交通费9353.5元,6、营养费5535元,原告未提交医生关于营养费的医嘱,本院按照每天15元,原告住院369天,计5535元,7、残疾辅助器具800元,8、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计算,9、鉴定费12900元,以上共计959737.16元,被告应当承担959737.16元×75%=719802.87元。另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5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李**719802.87元+40000元=759802.87元。被告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59802.87元。

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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