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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因与河南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该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申**从2000年1月开始在恒业会计师事务所工作,2005年10月18日申**向恒业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了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2006年1月1日申**与万川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办理转所手续时是恒业会计师事务所主动提出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也并没有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失业,故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驳回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申**上诉称:根据生效的新乡**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恒业会计师事务所与万川投资公司共同组建了万川会计师事务所,恒业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其与万川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委派申**等三人到万川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申**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申**要求支付其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恒业会计师事务所答辩意见是:1、申**要求恒业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申**生效判决中要求从2000年到2009年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本案要求从2000年至2006年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同一诉讼请求,原请求期间已涵盖在本案请求的期间内,显然属于重复起诉。其次,申**申请再审,高院最终维持原审新**院的判决。新**院判决书第7页,就不应支付申**经济补偿金问题已作出充分论述:“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在申**办理转所手续时,恒业会计师事务所主动提出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这句话就说明新**院就申**在2000年至2006年在恒业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期间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做出认定和处理。如果本案支持申**的主张,就必然出现与原新**院判决相悖的判决。其三,申**本案主张从2000年至2006年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与生效判决中请求从2000年到2009年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同一的法律关系,只是计算的截止时间不同罢了,所依据的均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没有质的区别。2、申**要求恒业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因为:按照《注册会计师法》及《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的暂行规定》,注册会计师转所必须由个人提出转所申请,并与原会计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关系,才可以转所。因此,作为注册会计师,其转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作为注册会计师,在2005年10月18日便主动提出转所申请,此事实有其本人的转所申请表为证。因此,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次,按照**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到本案,申**于2005年10月18日转所至上**会计师事务所,并未造成其失业,对未造成其失业事实申**在庭审中是认可的,因此,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3、申**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按照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按照申**所辩称,生效判决中的请求从2000年到2009年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本案要求从2000年至2006年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此时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仲裁申诉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申**自2000年1月起与恒业会计事务所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期间为了到上海万**有限公司工作,申**转让了其在恒业会计师事务所的股权,并提出书面转所申请,随后于2006年1月1日与上海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转至该所执业,与该所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鉴于以上案件事实和申**所提供的证据,申**的情况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情形,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办理转所手续时是恒业会计师事务所主动提出与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不能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申**要求恒业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其转所之前在恒业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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