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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阳市**有限公司、彭**借款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彭**借款担保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被告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经第二被告介绍担保,从原告家中取款柒万元存到了第一被告处,约定年利息10%,存款期限一年,存款到期后,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支付给了原告利息7000元,第二被告拿原告存折又将本金转存在了第一被告处,被告单方规定年利率7%,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同第二被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第一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柒万元,并支付约定7%年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被告系集资企业属于林州市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的监管帮扶单位,根据最高法规定因非法集资立案的应当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被告非法集资的人员较多,金额较大,涉及的社会影响较广,若原告起诉将使其他参与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告知其到处非办登记立案。我方与原告不相识,均是由第二被告办理的相关手续。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彭**口头辩称,有这回事,通过第一被告法人所在村里人认识,我和原告到第一被告处看过几次,于是原告同意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是百分之十利息,第一年已支付原告利息,后听说原告又找被告要过几次利息,我没借原告钱,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经被告彭**介绍,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借款7万元,约定年利息10%,存款期限一年。被告彭**保证到期后本息结清,如不能偿还一切由自己承担。2012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到期一年利息7000元,双方又约定年利率变更为7%,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43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提供的借据两张、保证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所有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担保纠纷,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催要未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给付原告本息责任,但利息中应扣除已付利息4300元。

对彭**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彭**保证上约定存期一年,到期后本息结清,如不能偿还一切由自己承担。按照担保法及解释相关法律规定,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保证当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按两年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0日借款时起,存期一年到期后计算两年,原告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向被告彭**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辩称系集资企业,属于林州市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监管帮扶单位,根据最高法规定因非法集资立案的应当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计算,利息中应扣除已给付利息43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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