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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张家港**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张**板有限公司(以下称扬**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称沙**团)、中冶天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上**三冶)、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称贺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委托代理人杜**、蒋**,被告扬**公司及沙**团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上**三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贺现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其于2006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第ZL200610161330.4号、名称为“轨道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4月21日获授权。后其发现被告扬**公司1420冷轧工程项目工地安装使用的连接装置侵犯其涉案专利,经查,该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为被告沙**团,建设单位为扬**公司,监理单位为武汉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中冶南**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上**三冶,生产单位为被告贺现公司。经现场拍摄照片取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涉案安装使用的轨道连接装置完全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经其律师函告各被告无回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扬**公司、沙**团、上**三冶、贺现公司等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2、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合计20万元;3、被告扬**公司、沙**团停止使用并拆除侵权产品;4、被告贺现公司销毁生产模具。

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记录、专利公告文本,证明其系涉案专利权人,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证据2、(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2260号公证书,证明各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证据3、公证费收据2000元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及其专利产品的售价;

证据4、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其向被告扬**公司及上**三冶告知涉嫌侵权,尽到了告知义务。

被告辩称

被**江公司答辩称,涉案被控产品所属的冷轧工程系其发包给被告上海十三冶进行建设施工并由该公司供应,其并不清楚被控产品的使用情况及其是否侵权。

扬**公司提交证据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被控产品相关的工程系1420mm冷轧工程,工程土建安装整体总承包单位是上海十三冶,被控产品也由上海十三冶提供。

被告沙**团答辩称,其与涉案产品及所属的冷轧工程无关,建设单位系扬**公司,应驳回对其诉请。

被告沙**团未提交证据。

被告上**三冶答辩称,其系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贺现公司采购被控产品,主观上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三冶提交采购合同两份,证明被控产品来源于贺现公司,其不知晓该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

被告贺现公司答辩称,涉案被控轨道连接装置及配套正反螺栓均为永年县**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正反螺栓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的专利产品,故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即便构成侵权,亦应由永年县**有限公司及韩**承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贺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及受理申请书,国家标准图集11SG102-3部分页码复印件,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韩**的专利产品,并非唐**的专利产品;

证据2、其与韩**的买卖合同两份、收款收据四份、法人授权委托书、送货清单两份,证明其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被控产品,不存在侵犯唐宗才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3、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详细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韩**身份证复印件、永年县**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成果**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及名称变更过程,证明涉案被控产品系该公司生产。

对原告唐**举证证据,被告扬**公司、沙**团、上**三冶、贺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至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亦未收到过,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被**江公司举证证据,原告唐**及被告沙**团、上**三冶、贺现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上海十三冶举证证据,原告唐**及被**江公司、沙**团、贺现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贺现公司举证证据,原告唐*才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两个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不同,根据经验判定是才盖上去的,该证据系伪造;证据3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扬**公司及沙**团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十三冶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各方举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唐**举证证据1至3各被告均不持异议,其真实性均予认定,证据4无原件且相对方扬**公司及上**三冶均否认收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扬**公司及上**三冶举证证据,因原、被告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贺现公司举证证据1,因系公开资料,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产品即为贺现公司与永年县**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所涉产品,故该证据于本案无证明力;证据3中,永年县**有限公司的证明属证言,证人未到庭,不符合举证形式,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相关个体工商户查询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居民身份证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唐**均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才于2006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轨道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4月21日获授权,专利号第ZL200610161330.4号。该专利现行有效,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轨道连接装置,由底座、盖板、螺栓和螺母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前部有一横梁,盖板前部置于横梁下部并压住钢轨,在底座的横梁上有螺栓孔与盖板上螺栓孔*对应,螺栓水平放置连接底座与盖板。

2012年6月13日,南京**事务所代理人杜**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姜*现场监督下,至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沙钢厂区,对一标识为“沙钢张家港**有限公司1420冷轧工程”项目工地现场及工地轨道上使用的连接装置进行了拍照,其后,该公证处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了(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2260号公证书。2014年6月4日,唐**以上述工地轨道使用的连接装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诉讼中唐**指诉上述工地上使用的轨道连接装置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张家港**有限公司1420冷轧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单位为沙钢集团,建设单位为扬**公司,施工单位为上海十三冶。涉案被控轨道连接装置系由上海**港分公司向贺现公司采购,根据双方签定的两份合同约定,贺现公司共计供应了型号为TGL100、TGL80的轨道连接装置9446套,合同金额217020元;型号为TSL100的轨道连接装置2320套,合同金额180960元。

诉讼中,贺现公司确认其被控轨道连接装置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但辩称该产品系经专利权人韩**的授权生产而并未使用唐**的涉案专利技术;此外,其又辩称涉案专利技术已为公开出版物所公开,属标准设计,故不应构成专利侵权。就此本院查明,案外人韩**曾于2006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7年8月22日获得了第ZL200620131000.6号名称为“正、反螺纹螺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国**计研究院于2012年2月出版的《钢吊车梁系统设计图、平面表示方法和构造详图》一书,其中在“相关技术资料”章节有唐*G型、S型压轨器安装立面图及安装顺序等的介绍。

另查明,唐**以本案四被告分别侵犯其第ZL02112783.2号“轨道连接装置”及第ZL99114345.0号“复合螺纹”发明专利权为由,另行向本院分别提起了(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64、00165号两案诉讼。为三案诉讼,其已支付公证费2000元并在本案中主张700元。此外,唐**主张贺现公司涉案侵权的TGL80及TGL100型轨道连接装置共销售了9446套,获利巨大,故在本案中主张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才涉案第ZL200610161330.4号“轨道连接装置”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贺现公司生产、销售的TGL80及TGL100型轨道连接装置具备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贺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贺现公司虽抗辩称被控轨道连接装置系使用第ZL200620131000.6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生产,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专利现行有效及其保护范围,且从该专利名称看涉及正、反螺纹螺栓亦与涉案专利无关,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就其涉案专利技术已由唐*才作为国家标准公开的辩解意见,因其内容系在相关出版物“相关技术资料”章节出现,并未确定为国家或行业的标准,且就其内容而言,亦未全部披露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其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因被**江公司涉案1420冷轧工程项目系被告上**三冶承接,而上**三冶使用于该工程中的被控侵权轨道连接装置系向贺现公司采购,两被告在诉讼中均已如实提供相关合同证明涉案被控产品的相应来源,而诉讼中唐**亦未能充分证明扬**公司及上**三冶明知涉案轨道连接装置为侵权产品、或证明两被告与贺现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应视为两被告已证明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可免除两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仅应承担停止使用和销售的民事责任。被告沙**团仅系涉案1420冷轧工程项目用地单位,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唐**对沙**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贺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唐**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证明贺现公司的具体侵权获利数额,故本案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同时结合唐**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一并确定。因判令贺现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唐**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公司、上**三冶、贺现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唐**第ZL200610161330.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贺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贺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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