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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谢**、马**及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上诉人谢**、马**及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货款系马**承建工程所产生,而该建筑工程系谢**以鑫**司名义承包,故马**与谢**、鑫**司之间分别系何种法律关系,马**等三方当事人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赵**货款之义务,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另,赵**向谢**出具的三份收条所载明的24000元是否与本案货款有关?谢**与赵**二人所签订的协议已约定赵**对20000元负有向谢**偿还之义务,一审法院予以从赵**主张债权总额中予以扣除是否适当?上述问题一审法院亦未予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赵**、谢**、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分别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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