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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新乡市邮政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宋**经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派遣到邮政局工作,从事邮政保险代理岗位。2007年11月,宋**被新乡**保险公司评为该年度三季度营销精英。2008年1月,宋**被评为2007年度明星。宋**未能提供与邮政局之间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1日,宋**与鸿**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宋**被派遣到新乡市邮政局工作。2010年3月15日,因个人原因,宋**向鸿**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4月1日,鸿**司同意了宋**的辞职申请。此后,宋**继续在邮政局工作至2010年12月,工作时间为上午9:00至11:00,下午15:00至16:00。宋**在邮政局酬金发放表上签字确认收取非全日制酬金。经仲裁庭审理,认为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裁决:一、退还宋**从业资格证及1000元定期存款单;二、支付宋**2010年12月工资860元;三、驳回宋**的其他请求。另查明,邮政局自认新乡**保险公司系其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宋**自2005年6月经鸿**司派遣到邮政局工作,从事邮政保险代理岗位。该期间双方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2010年4月1日,鸿**司同意了宋**的辞职申请。此后宋**继续在邮政局工作至2010年12月,该期间双方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据此,宋**以与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邮政局支付其双倍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并办理失业手续,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在2010年12月份终止了用工关系,但邮政局未提交2010年12月份职工考勤的证据材料,故宋**要求邮政局支付12月份工资1000元,应予支持。宋**在非全日制酬金发放表上签字确认收取4月至11月酬金,且未能提交2010年邮政局发放福利的相关证据,故宋**要求邮政局支付2010年全年工资3000元及全年福利8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邮政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宋**从业资格证及1000元定期存单;二、邮政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宋**2010年12月份工资1000元;三、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宋**上诉称:宋**系邮政局职工,2005-2008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未再续签合同,但宋**一直在邮政局工作。邮政局应当为宋**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10年工资及相关福利,并为宋**办理失业手续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邮政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应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律义务;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是实际用工单位,严格履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内容。本案中,根据宋**的有关陈述以及鸿**司与宋**签订的劳动合同、宋**向鸿**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表等证据,本院对2005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宋**被鸿**司派遣到邮政局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宋**的用人单位是鸿**司,邮政局仅系用工单位。2010年4月宋**与鸿**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宋**继续在邮政局提供劳动。根据2010年5-11月期间宋**在邮政局的考勤签到及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原审认定该期间宋**与邮政局系非全日制用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据此,宋**要求邮政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手续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宋**不能提供邮政局应当提供相关福利待遇的充分证据,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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