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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有昱诉被告牛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牛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牛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有昱诉称,原、被告曾有小麦购销上的业务往来,被告和河南金**司滑县粮库是河南**有限公司的员工和下属机构。2011年被告在河南金**司滑县粮库担任负责人,被告联系原告称滑县粮库有白麦4000余吨准备出售,并让原告先行给其付预付款。原告分五次给被告汇款15万元,被告收款后没有按双方口头约定出货。2012年1月12日原告找被告要求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出货义务,被告当即以河南金**司滑县粮库名义与原告签订小麦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再次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3年1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万元,剩余10万元货款至今未给付。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再次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1日起以15万元本金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自2013年1月26日起以10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每月30%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学*辩称,2011年10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确实给被告15万元,当时公司没有人也没有会计,所以直接把钱打给被告。确实是先打的钱,后补的合同,但是这个生意一直没有做成,后来口头告知原告,被告有一个朋友想用钱,经原告同意后,钱借给了被告的一个朋友,月息为四分。因为生意没有做成,钱没有交给粮库,钱与粮库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郭**,被告又名牛新平。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牛新平”。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用于购买小麦。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河南金**司滑县粮库就该15万货款补签《小麦购销合同》,其中被告为河南金**司滑县粮库代表,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预付15万元(该款已付),粮库出库一次双方结算一次。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亦认可该笔货款在被告处并未交到公司账户。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1年原告以河南**有限公司滑县粮库有白麦4000余吨为名,要原告汇款15万元,原告汇款后,被告未能按时出货。2012年1月11日被告以河南**有限公司滑县粮库名义签订合同一份,该款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左右,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剩余货款未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返还原告货款10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以货款本金15万元计算)的利息,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货款本金10万元计算)的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如不能在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自4月20日起每月按30%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随时可以起诉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提交的收款收据、小麦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15万元货款给付被告个人,虽然原告与河南金**司滑县粮库于2012年1月11日补签《小麦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被告亦未将货款交给河南金**司滑县粮库,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应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经原告同意后,将该款借给被告的一个朋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退还原告货款5万元,且就未退还剩余货款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于2015年4月10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对被告退还不当得利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退回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1日起以15万元本金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自2013年1月26日起以10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及违约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每月30%给付违约金),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月11日起以15万元本金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自2013年1月26日起以10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月11日起以15万元本金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自2013年1月26日起以10万元本金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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