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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州市**有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市李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二被告在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和货款期间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但一直是公司的实际负责和控制人。2010年左右原告开始向第一被告供货,供货期间,2011年11月11日因企业无钱欠原告货款96460元,2011年11月29日又欠下原告货款58800元,共计欠原告货款155260元。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虽然认账,但一直以无钱推脱,至今未给,迫于无奈,原告只好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552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欠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答辩辩称,一、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的是废钢,原告诉请的两份欠据是废钢款,但是原告为被告**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是圆钢,由于原告供货及出票的货物名称不一致,致使被告**公司未能抵扣税款,金额是153215.94元,后原告未能依约出具逾期货物名称相一致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商定废钢货款也就是本案诉请不再支付,双方互不追究;二、原告诉请被告杨*山系主体错误,杨*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杨*山承担;三、原告诉请的欠据是2011年11月11日和29日,后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1年11月11日和2011年11月29日被告杨**分别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两张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其货款155260元。庭审时被告对这两张欠条予以认可;二、林州市**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张,以证明被告杨**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应负连带责任。庭审时被告当庭质证,杨**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有法人承担责任与杨**没有关系。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增值税发票9张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份用于证明税票名称是圆钢,与原告供应的货物名称不一致,致使被告林**公司损失15余万元,并称原、被告双方已调解两清;二、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废钢,税票是圆钢。原告当庭质证,一、原告出示的增值税发票目的不予认可,开票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据分别是2011年11月11日和2011年11月29日,这说明是被告林**公司财务收取了原告的发票,并经双方照帐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二、关于纳税申报表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与本案无关;三、三名证人均系被告林**公司员工,与该被告存在利益关系,从证人证言中可以得知向被告供货的并不是只有原告,在陈述废料中有圆钢,对证人证言不应认定;四、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就该欠款曾进行过调解,对调解不予认可但该陈述恰好说明了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李*和被告**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李*向被告**公司供货。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票号为02289553-02289561),2011年6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预付货款现金5300元。2011年11月11日和2011年11月29日,被告杨**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据,内容分别为:“今欠到老*现金玖万陆**整(96460元),杨**,2011.11.11号。”“今欠到老*现金陆*肆仟壹佰元整(64100元),预付现金5300元,6月25号,杨**,2011.11.29号。”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55260元。庭审时二被告陈述原告供给被告**公司的货是废钢,原告辩称是圆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被告**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杨**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给付货款15526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如果原告供应的货物名称与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不一致,被告还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和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据,并且于2011年6月25日还向原告预付现金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一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认可是向被告**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杨**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同时又主张原告起诉前曾与原告进行过调解,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亦不予采信。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526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被告林**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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