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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汤阴县岳*武术学校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汤阴县岳*武术学校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汤城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安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安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再审申请人王**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王**不服向本院进行申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安中民申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暴立,被申请人汤阴县岳*武术学校的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再审申请人王**申诉称,1、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建筑合同纠纷,应按建筑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而原审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纠纷进行审理。原审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2、因汤阴**术学校未支付工程款,再审申请人依法对涉案48间房屋享有留置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王**赔偿汤阴**术学校租赁费258000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术学校答辩称,1、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适用物权法正确。2、王**收到租赁费258000元有证人及收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城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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