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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汤阴县**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汤阴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石**委会法定代表人石春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暴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3年11月份,被告承诺让原告交款80000元,便给原告20米×17米的宅基地供原告建房使用。2003年11月22日,原告交给被告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单一份。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都未能兑现其承诺。为此2013年原告提起诉讼,但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同意给原告宅基地建房,为此原告撤回该案起诉。但之后多次找被告,被告也未予履行其承诺。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8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委会辩称,2003年原告申请使用宅基地,被告当时予以同意,原告交纳的是管理费,所以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也不属于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被告收原告80000元现金属实,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过高,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及结合物价增长情况,被告同意适当补偿原告利息损失,同意从原告交纳该款项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应由法院参照历史情况及现在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但造成原告不能建房的原因是政策的变化,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申请使用宅基地,被告予以同意。200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款凭单一份,载明“收款单位:石家庄(村委会)、拨付单位:李**”,该单据摘要一栏载明“补偿费、金额大写捌万元正(整)”。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宅基地,也未退还原告上述款项。2013年3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上述款项并赔偿损失。该案诉讼中,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同意李**按2003年交宅基地款建房,面积17×20米”。为此原告撤回该案起诉。但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宅基地。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系汤阴县城镇居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凭单、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2013)汤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并非汤阴县城关镇石家庄村村民,故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向原告提供宅基地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80000元,无合法根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该款利息损失(从200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上述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综合原告交款时及现在的价格水平及原、被告诉辩意见等综合情况,酌情应按照月息1.20分计算该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系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关系并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汤阴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0分,从200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汤阴县城关镇石家庄村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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