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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汤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被告人李**假冒女孩在互联网QQ上与被害人靳某某聊天。2014年8月5日20时许,李**与孟某某、牛*(均另案处理)商量,对靳某某进行抢劫,随后李**以网友见面的名义将靳某某骗至中华路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北路段,李**、孟某某、牛*三人分骑两辆电动车赶到现场,采取拳打脚踢方式对靳某某实施殴打,李**趁机将靳某某的小米牌2S手机、钱包(内装19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抢走后逃离现场。事后孟某某分赃款10元钱,牛*分赃款9元钱。案发后,手机和19元现金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靳某某左眼等处损伤属轻微伤。

3.物价鉴定报告书证实:小米2S手机鉴定价格为1540元。

4.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侦破过程及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无前科证明、残疾人证。

5.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

6.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晚,通过QQ认识的女孩约其见面,在宜沟镇中华路与刘**交叉口没见到网友,被三名男子打伤,抢走了手机和钱包。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和牛*告诉其,他俩和李**于2014年8月5日晚在宜沟镇将城村抢劫了个小米牌手机。孟某某把手机给了其,后被警察发现。

8.同案犯孟某某、牛*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5日晚8点多,李**冒充女孩用QQ和靳某某聊天,并约好见面。李**让孟某某和牛*一起去抢人家的手机。到中华路天下水坊路口,借口对方聊天的女孩是李**的女朋友,三人打了靳某某,李**抢走钱包和手机,孟某某拿砖把靳某某吓跑。钱包里有19元钱,李**给孟某某10元和牛*9元。后来孟某某把抢来的手机给李某某用了。

9.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4日,用QQ冒充女孩跟附近的人聊天,并约定第二天见面。8月5日晚,和牛*、孟某某决定去抢劫那个男孩。在将城村附近,看见一男青年在路边,就称对方调戏其对象,三人打男青年,其抢走钱包和手机。牛*、孟某某把钱包里的19元分了,其把手机拿回家。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系初犯,认罪悔罪,属残疾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称“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冒充女孩与被害人聊天,并亲自约被害人见面,且同案犯孟某某、牛*均证实是李**让他们一块抢劫被害人。李**积极参与事前的商量,在抢劫过程中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并抢走了被害人的钱包和手机,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且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李**的供述,同案犯孟某某、牛*的供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等酌定和法定从轻情节,并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上诉人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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