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范**、李**劳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范**、李**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被告李**与原告范**签订协议书,将汤阴县邮政局古贤支局大楼的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范**。协议书内容大致为:甲方李*现有邮政大楼内墙粉刷工程一处,将以每平方米捌点五元的价格包给乙方范**;……付款方法:工程完工后,甲方李*验收后一次付清(中间可借款)……。原告范**和被告李**对上述协议书的真买性不持异议。原告范**干完粉刷工程后,因未能及时得到粉刷工程和其它工程的劳务费,便与其他工人向汤阴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3年12月18日,经汤阴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原告范**得到部分劳务费,被告李**就下欠的部分劳务费向原告范**出具了欠据:“今欠到钢(刚)筋工、木工、对成工资,下欠款一万贰仟柒佰元12700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29日,欠款人:李宪法,2013、12、18号”。原告范**认可上述欠据中的6000元系其与被告李**协议约定粉刷工程的劳务费,剩余6700元系其他工程的劳务费。被告李**辩称其系被告李**授权与原告范**签订的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范**诉称的工资款实质应是劳务费,根据本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原告范**应得劳务费为1270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劳务费款中的6000元,经查该款系原告范**与被告李**协议约定粉刷墙壁工程的劳务费,故依照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李**向原告范**支付,对于剩余的6700元劳务费,因并非双方约定工程的劳务费,被告李**对此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由欠据的出具人即被告李**对此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对上述劳务费出具总欠据的行为,表明上述劳务费最终均应由被告李**支付的事实,故被告李**应对被告李**给付原告范**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辩称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被告李**授权签订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范**诉请的延期付款利息,因原告范**和被告李**签订的协议书中以及被告李**出具的欠据中对此均无约定,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劳务费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李**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劳务费款人民币6700元;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与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系雇佣关系,上诉人签订协议是李**授权签订的,上诉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范对成劳务费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范对成辩称:上诉人李**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是李**授权,签订协议后,李**也未追认,所以其不是授权和职务行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范对成签订粉刷工程分包协议,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范对成均系该协议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在被上诉人范对成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劳务后,上诉人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李**所称签订协议是李现法授权的职务行为,其不是协议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的主张没有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