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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李**、何某某、崔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李**、何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暴立,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驾车,载被告人祝*、李**分别窜至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安阳市北大街、汤阴县政通路、河北省保定市、廊坊市、冀州市,采用由祝*、李**负责盗窃,何某某、崔某某负责驾车接应的方法,盗窃苹果手机5部,三星手机1部,共计价值23651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祝*、李**伙同另外一名女子窜至湖北省石首市皇叔街盗窃苹果手机1部,价值2300元。

2015年9月16日,何某某、崔某某将祝*、李**在鹤**滨区、安阳市北大街、汤阴县政通路盗窃的1部三星手机和2部苹果手机,通过顺丰速递由安阳、邯郸发至深圳市,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明知该手机是赃物仍然收购并予以销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李**、何某某、崔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祝*、李**、何某某、崔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陈某某、阳某某的刑事责任。祝*、李**、何某某、崔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某某、阳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李**、何某某、崔某某、陈某某、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何某某、崔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没到过现场,均应认定为从犯,何某某系自首、崔某某系坦白,且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建议对何某某、崔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祝*系夫妻关系,崔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祝*、李*某涉嫌犯盗窃罪,因怀有身孕于2015年3月24日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祝*于2015年11月7日生一女孩。李*某于2015年7月18日生一女孩。陈某某、阳某某系夫妻关系。祝*、李*某、何某某、崔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抓获,陈某某、阳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抓获。

一、盗窃罪

(一)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驾车载祝*、李**窜至鹤壁市淇滨区,由祝*、李**乘坐出租车到淇滨区黄河路某莎商场,在该商场二楼歌莉娅专卖柜,盗窃被害人李**的三星note3手机一部,后何某某、崔某某驾车接应祝*、李**离开鹤壁市。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案发后,阳某某已将赃款退至汤阴县公安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2015年9月15日16时左右,我放在某莎商场二楼歌莉娅专卖柜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被一名女子偷走了,然后我就拨打了报警电话。

2.被告人祝*、李**、何某某、崔某某、陈某某、阳某某的供述内容为:崔某某、何某某开车把祝*和李**送到鹤壁一个路口,然后祝*、李**打出租车到一个商场,在二楼卖衣服的吧台上偷了一部黑色的三星手机,之后通过电话联系崔某某、何某某来接应,把偷来的手机给了崔某某、何某某。然后崔某某、何某某通过快递将偷来的手机邮寄给深圳的陈某某、阳某某进行销售。

(二)2015年9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驾车载祝*、李**窜至汤阴县,由祝*、李**在汤阴县政通路奥康鞋店,盗窃被害人张*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后何某某、崔某某驾车接应祝*、李**离开汤阴到安阳市。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60元。案发后,阳某某已将赃款退至汤阴县公安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购买手机票据,证明受害人张*被盗手机的购买时间及价格。

2.被害人张*的陈述:我在汤阴**康皮鞋店当服务员,2015年9月15日下午17点左右,店内进来一个约20来岁的怀孕妇女,接着又进来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子,抱一个小孩,怀孕的女子把我叫到一边说话,她们走后,我发现我放在收银台上手机被盗了,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3.被告人祝*、李**、何某某、崔某某、陈某某、阳某某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9月15日,何某某、崔某某驾车载祝*、李**窜至汤阴县,由祝*、李**在汤阴县盗窃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后何某某、崔某某驾车接应祝*、李**离开汤阴到安阳市,然后崔某某、何某某通过快递将偷来的手机邮寄给深圳的陈某某、阳某某进行销售。

(三)2015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驾车载祝*、李**窜至安阳市,由祝*、李**乘坐出租车到安阳市北大街,在北大**女装店,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后何某某、崔某某驾车接应祝*、李**离开安阳。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56元。案发后,阳某某已将赃款退至汤阴县公安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我是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钟楼旁圣迪奥女装店服务员,2015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我的苹果手机被一抱小孩的妇女偷走了。

2.被告人祝*、李**、何某某、崔某某、陈某某、阳某某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9月16日,何某某、崔某某驾车载祝*、李**窜至安阳市,由祝*、李**在安阳市盗窃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后何某某、崔某某驾车接应祝*、李**离开安阳市,然后崔某某、何某某通过快递将偷来的手机邮寄给深圳的陈某某、阳某某进行销售。

(四)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驾车载祝*、李**窜至河北省保定市,次日上午由祝*、李**进入保定**品商场二楼女装店,盗窃被害人李*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何某某、崔某某驾车接应祝*、李**离开保定市。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8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至汤阴县公安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我是保定**品二楼卖女装的,2015年9月19日中午12点50分左右,我的苹果手机被盗了。

2.被告人祝*、李**、何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9月19日,何某某、崔某某驾车载祝*、李**窜至保定市,由祝*、李**在保定市盗窃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何某某、崔某某驾车接应祝*、李**离开保定市。

(五)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驾车载祝*、李**窜至河北省廊坊市,由祝*、李**进入廊坊市**四大街南外街闹闹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柴某某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何某某、崔某某驾车接应祝*、李**离开廊坊市。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7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柴某某购买手机票据。

2.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我是河北省**行街四大街南外街闹闹服装店导购员,2015年9月20日下午13时左右,一抱孩子的妇女到我服装店挑衣服,等挑选衣服的妇女离开后,我发现我的苹果手机被盗了。被盗手机系2015年8月份以6480元购买的,手机串号359246066204815。

3.被告人祝*、李**、何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9月20日,何某某、崔某某驾车载祝*、李**窜至廊坊市,由祝*、李**在廊坊市盗窃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何某某、崔某某驾车接应祝*、李**离开廊坊市。

(六)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驾车载祝*、李**窜至河北省冀州市,由祝*、李**进入冀州市兴华大街吉美购物商场化妆品区,盗窃被害人王*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后何某某、崔某某驾车接应祝*、李**离开冀州市。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3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至汤阴县公安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王*购买手机票据。

2.被害人王*的陈述:2015年9月21日下午,我在河北省冀州市吉美商场化妆品区卖东西时,我的手机放柜台上。一抱小孩妇女买了一面膜,我将其他顾客送走后,发现抱小孩的妇女及我的苹果手机不见了,当即报案。盗手机系2015年9月份以4757元购买的,手机串号352030072206262。

3.被告人祝*、李**、何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9月21日,何某某、崔某某驾车载祝*、李**窜至冀州市,由祝*、李**在冀州市盗窃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后何某某、崔某某驾车接应祝*、李**离开冀州市。

(七)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祝*伙同另外一名女子窜至湖北省石首市皇叔街杰**儿女装店,盗窃被害人毛某某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证明、现场图及照片。

2.石首市妇幼保健院、道**医院彩色某声检查报告单:证明祝*怀孕情况。

3.石首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

4.谅解书、领款条。

5.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3日17时30分许,我的苹果手机被三个陌生女子盗走,被盗手机系2014年12月份以5300元价格购买的,串号:354432068053203。

6.被告人祝*、李**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3月23日,祝*、李**窜至石首市,盗窃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崔某某将祝*、李**在鹤壁、汤阴、安阳盗窃的一部三星note3、两部苹果iphone6手机,通过顺丰速递分别由安阳、邯郸发至深圳市,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明知该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656元)是赃物仍然收购并予以销售。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的供述:证实收到何某某等人发至深圳的快递,明知手机为赃物,仍销售至新天地市场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陈某某跟我和崔某某都是老乡,我们在老家打牌赌钱的时候认识的。我们认识的时候知道陈某某在深圳是做手机生意,然后我们商量了一下价格,让陈某某把地址发给了我们。我们道县很多做手机生意的,还有偷手机的,他们没有问我们,我们也没告诉他们。从汤阴、安阳、鹤壁盗窃的手机分两次发给陈某某,收件人为阳娟。陈某某还没给我们结算钱,我们偷的手机都在那个封面是黑色的小本子上记着呢。我们怕陈某某和姓刘的忘记了,所以我们将偷来的手机型号和序列号都记了下来。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祝*、李**、何某某、崔某某、陈某某、阳某某户籍信息。

2.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法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9月2日,祝*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某因收赃,于2014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4.汤阴县公安局、深圳市公安局抓获证明。

5.汤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光盘一张。

6.道县妇幼保健院、道**医院出生医学证明。

7.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顺丰速递票据:证明何某某、崔某某从安阳、邯郸两地发出手机共7部给陈某某、阳某某,包含从鹤壁、汤阴、安阳盗窃所得三部手机。

9.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及记事薄细目照片。

10.汤阴**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11.证人李*的证言:我以前在顺丰**公司龙岭分部做快递员,记得送快递时,签收我局在龙岭分部调取的物流单系一男一女取的包裹。

12.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车辆购买票据:证明何某某、崔某某等人盗窃所驾驶的车辆信息等情况。

13.被告人祝*、李**、何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内容为:李**的老公崔某某是个驾校的教练,祝*的老公何某某在驾校学车的时候认识了崔某某,两家经常联系。当时李**刚生过孩子,祝*也快生了,手里都缺钱花,就商量趁着祝*怀孕、李**喂孩子的时间去偷手机卖钱,因为两人一个刚生过孩子,一个怀着孕,身份特殊,去偷别人不注意,假如被抓,公安局也会从轻处理。祝*、李**商量好后就分别给崔某某、何某某说了,二人也都同意了。偷手机的分工我们都很清楚,因为那个地方的人都是这么做的,女的偷后交给男人,男人想法卖掉偷来的手机。还说好卖掉的钱两家平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李**、何某某、崔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祝*、李**参与七起,价值人民币25951元、何某某、崔某某参与六起,价值人民币23651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9656元,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祝*、李**、何某某、崔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祝*、李**、何某某、崔某某互相配合、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辩护人辩称何某某、崔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陈某某、阳某某的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庭审中,祝*、李**、何某某、崔某某、陈某某、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退或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崔某某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何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其行为属于坦白的范畴,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何某某、崔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次数、流窜作案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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