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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张**、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山诉被告张**、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山诉称,2004年被告贾**因建房从横水镇太平庄村贾家岗自然村原告家中购买桐树16棵、坡板6方用于建房,基于原、被告叔侄关系,再加上被告贾**下户到下申街田家庄村经济困难,于2004年10月3日经双方协商桐树16棵、坡板6方作价1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货款,二被告同意还款却以现在没钱为由予以推脱。另外被告二人于1999年1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8月23日离婚。该16000元货款系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货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于上述事实,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6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被告张**不知道该货款的情况;二、被告张**与另一被告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审理并有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当庭表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与被告贾**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3月15日经本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并将夫妻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并作出处理。因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房屋一座,二被告又因该房屋的归属问题进行诉讼,也已经本院依法判决。原告贾**主张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其木料款,但是二被告在离婚案件及房屋确权案件当中,对共同债权债务已经进行分割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从其处拉木料的事实,被告张**对该债务又予以否认。原告仅凭其侄儿即本案被告贾**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坡板照片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应予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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