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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书青诉汤阴**理局、汤阴县人民政府盐业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诉被上诉人汤阴**理局(以下简称汤阴县盐业局)行政处罚及汤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汤阴县盐业局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暴立,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汤阴县盐业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汤阴县白营镇西木佛村倒盐后,立即赶到现场,经现场勘验,发现包装袋上印有“湖北精制盐”标识的盐产品3吨、运输车辆福田牌轻型卡车一辆,并于当日对现场相关人员田**、刘*、候得岭、戴**进行了调查,于次日对牛**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11月4日,汤阴县盐业局以牛**“涉嫌销售盐产品”予以立案;将案涉的精制盐3吨、福田牌轻型卡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2014年12月3日,汤阴县盐业局解除了对案涉车辆福田牌轻型卡车的扣押;同日汤阴县盐业局向牛**送达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为牛**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销售盐产品,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拟对牛**处以:1.没收湖北精制盐3吨;2.罚款6300元,并告知牛**对上述事项,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汤阴县盐业局认为牛**2014年11月3日晚在汤阴县白营镇西木佛村北,实施了非法营销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对牛**作出(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非法营销的盐产品3吨;2.罚款6300元整。处罚决定罚没精制盐3吨已执行,罚款未执行。牛**不服,于2015年1月27日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复议申请,于2015年3月27日延长复议期限,并2015年4月14日作出汤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汤阴县盐业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牛**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根据以上规定,汤阴县盐业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盐业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汤阴县盐业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国**委、国**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1827号)规定:“……将现行工业盐的计划分配改为在国家总量计划下指导的合同订货。即,改变现行两碱企业只能按照计划分配的数量到指定盐场(厂)‘一对一’采购的办法,由中**总会和**工部每年联合组织订货会,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直接结算。同时取消现行的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同时,该通知还规定:国家确定的目标总量(1996年为1000万吨)以外的两碱工业用盐可向小盐场直接订货,价格由双方协商。不能够直达供货的小碱厂等零星散户的工业用盐和其它工业用盐,由盐**司组织供应。文件显示,用于两碱工业用盐的之外的其它工业用盐,国家并无规定可以完全放开,而是由盐**司组织供应。国家发改委“发改盐业函(2006)01号”文中明确规定:“两碱工业用盐完全放开,由产销直接见面,自行衔接供应和价格。其他工业用盐即小工业用盐实行各省盐**司统一经营,政府指导定价”。由此看来,对于其它工业用盐,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仍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责。牛**认为汤阴县盐业局无权做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牛**所述处罚主体错误的陈述,在汤阴县盐业局作出处罚的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盐产品是其代理公司销售的产品,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汤阴县人民政府在依法受理原告牛**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作出了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对于牛**陈述汤阴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对汤阴县盐业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陈述,因无证据证明其所述,对牛**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牛**要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汤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汤阴县盐业局作出的(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汤阴县盐业局返还原告工业盐3吨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汤阴县盐业局有盐业行政执法权缺乏职权依据。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汤阴县盐业局是事业单位法人,不是行政机关,没有法定职权。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通过授权取得行政处罚权,而该局没有提交任何授权文件。二、汤阴县盐业局处罚程序违法。一是该局2014年11月4日立案,但11月3日就已经对田**、刘*等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二是该局调查笔录中显示的调查人员黄**和原红新签名明显是一人所签,且多次笔录中的签字和其他签字明显不一致,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牛**系津市**有限公司豫北地区总代理,被处罚行为是职务行为,被诉处罚决定处罚对象错误;2.未经含量检测,直接认定查处的物品属于盐产品,缺乏事实依据;3.认定被处罚的行为属重大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工业盐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产品,一审适用法律违反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设置企业的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年**务院303号令)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工业盐纳入同食盐类似的专营范围,指定只能从盐**司购买工业盐,限制其他企业经营,明显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2.断章取义认定盐产品需要盐**司统一经营,故意遗漏“不能直接供货的小碱厂等零星散户的工业盐和其他工业用盐,由盐**司组织供应”的前提。3.政府于2014年开放工业盐政府指导价,一审判决仍以工业盐系政府指导价为由强行认定工业盐属当地盐**司专营错误。五、汤阴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违法,一方面认为案件重大疑难,需延长复议决定时限,另一方面却不召开听证会,对牛**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核实、不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汤阴县盐业局作出的(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汤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汤阴县盐业局返回工业盐3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阴县盐业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单位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我单位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三、我单位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汤阴县盐业局接到群众举报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晚20点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汤阴县盐业局是汤阴县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在汤阴县辖区进行盐业管理的法定职权。牛**认为汤阴县盐业局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没有法定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汤阴县盐业局接到群众举报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晚20点左右,该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立即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于第二天办理案件立案呈批表,符合常理,也有利于及时固定证据,其行为并无不当;汤阴县盐业局调查人员的签名不规范属于程序瑕疵,牛**认为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属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对于牛**上诉称汤阴县盐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汤阴县盐业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牛**从未提出被查扣的涉案物品的主体是其他单位,汤阴县盐业局对牛**作出的《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拟处罚的主体是牛**,其本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牛**认为汤阴县盐业局处罚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汤阴县盐业局调查过程中,查扣的物品包装袋上显示为“湖北精制盐”,物品的购买人戴贵安、出售人牛**及卸货人都明确表示相关产品是盐,牛**认为未经含量检测直接认定查处的物品属于盐产品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河南省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理局豫盐政(2009)69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营销盐产品在100公斤以上的,属严重违法行为。牛**销售盐产品达3吨,汤阴县盐业局认定其行为属严重违法并无不当。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是河南**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汤阴县盐业局以该《条例》作为盐业处罚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牛**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听证并非行政复议的必要程序,牛**上诉称汤阴县人民政府未听证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汤阴县盐业局作出的(汤)盐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汤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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