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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协议以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综合楼房产为抵押,借用张某某现金150万元,用于偿还某公司的银行借款。李*某为将真实的房产证其后用于其他银行的借款抵押,伪造假房产证1本,交付张某某。后**某因资金紧张,未按时归还张某某借款。张某某持该房产证到汤阴**理局办理过户时,发现真实的房产证已被用作银行借款抵押。经鉴定,该房产证上的汤阴**理局权属登记专用章系伪造。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暴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应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已调解,应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协议以某公司综合楼房产为抵押,借用张某某现金150万元,用于偿还某公司的银行借款。李*某为将真实的房产证其后用于其他银行的借款抵押,伪造假房产证1本,交付张某某。后**某因资金紧张,未按时归还张某某借款。张某某持该房产证到汤阴**理局办理过户时,发现真实的房产证已被用作银行借款抵押。经鉴定,该房产证上的汤阴**理局权属登记专用章系伪造。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2014年12月21日民警将李**抓获归案,经公安网查询比对,未发现李**在我辖区内有违法犯罪前科。

3.受案登记表、张某某提供案情简述及借还款材料、李**、张某某账户明细。

4.某公司向安阳**支行贷款材料、某公司向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同及相关材料。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物)鉴(文检)字(2014)5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送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附记页上“汤阴**理局★权属登记专用章4105230007434”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6.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经协商事情得以解决,请求对李**从轻处罚。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1日,经尚某某介绍,我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李某某以某公司的综合楼(房产证为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40015XX号)予以抵押,借款150万元,期限2个月,扣除12万的利息,我给李某某打到银行卡上138万元。到期后他没有还款,我发现他用相同的房产证在汤**管局为银行贷款抵押,他给我提供的房产证是假的。

8.证人尚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份左右,经我介绍,李**借过张某某的钱。李**向张某某借款150万元,到期未归还,后张某某发现李**提供担保用的房产证是假的。

9.证人尚*的证言:2014年8月份,某公司在安阳**支行300万元贷款到期后,李某某还了100万元,还欠200万元,某公司就又贷了200万元的借新还旧贷款。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大约2014年8月17号的时候,我所在的某公司在安阳**支行300万的贷款需要翻合同,我通过尚某某介绍借张某某的钱翻合同。我和张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协议,我用公司的15套楼房作为抵押,借张某某150万元用两个月,提前给12万元的利息。我与办假证的电话联系,花了200元钱,让做假证的根据我公司的房产证做了一个假房产证,给了张某某的公司,张某某给我汇款138万元。我还了100万元贷款后没有再贷出来,就没有资金还张某某了。真房产证借张某某钱之后于8月底在信用社做抵押贷款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房产证,伪造加盖汤阴**理局权属登记专用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系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查,李*某授意、指使他人伪造房产证,其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构成要件,故对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及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已调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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