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陈**、郭**、徐**、任**、程远方、郭*、王石头与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郭**、徐**、任**、程远方、郭*和王**诉被告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莫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米坪电厂基建工程由林**旗集团承包建筑,被告系该工程承包人。2014年10月5日,经林州市王**介绍,原告张**、陈**、郭**、徐**、任**、程远方、郭*和王**八人去该工地干活,除干活期间被告杨**借给八原告部分工资,截止2014年11月24号共有27600元工资未结清,并打下欠条一张。此后八原告多次讨要工资并支出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共计4600元,至今仍未要回工资。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7600元及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4600元。

被告杨**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红雇佣本案原告在山西省**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做工。截止2014年11月24日共欠原告27600元工资,并打下欠据一张。此后八原告多次讨要工资未果,且为此付出交通费3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等八人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张、车票10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应从雇主那里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证据充分,被告杨**理应支付报酬,拒付至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交通费中343元票据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陈**、郭**、徐**、任**、程远方、郭*和王石头工资27600元、交通费343元;

二、驳回原告张**、陈**、郭**、徐**、任**、程远方、郭*和王石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负担499元,原告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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