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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贷款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刘**冒用他人名义、伪造担保文件等在魏邱信用社贷款五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刘凌某身份证复印件、杨**身份证复印件、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等与证人齐某某、杨**、李**、周某某、徐某某、朱某某、霍某某、高某某证言予以证实,并与被告人刘**利用齐某某、杨**、李**在魏邱信用社取得5万元贷款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12月20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偿还原告丰某某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在有能力执行该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该判决。

上述事实有证人申家昌证言、借条、协议书、还款证明、银行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信用社知道并且允许上诉人刘**以他人名义贷款,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信用社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信用社明知上诉人刘**以他人名义贷款仍向其发放贷款,但不影响对刘**未经他人允许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事实认定,且刘**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行为及情节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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