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建军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邓**虚构以在山西招标工程需要交保证金100万元为由,于2011年10月4日和14日借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三分),于2011年11月3日借被害人景某某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四分)。邓**将借景某某的30万元偿还了王*甲,将借杨某某的20万元不知用于何处。期间,邓**共支付杨某某利息2.4万元,支付景某某利息4.8万元。之后,杨某某、景某某无法联系邓**,直到2012年5月份,杨某某、景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找到邓**索要借款,邓**将提前伪造好的交纳劳务保证金(实际未缴纳)的收据让杨某某、景某某查看,并谎称待退还保证金后偿还二人借款。2013年期间,邓**分别偿还杨某某人民币5.5万元、景某某人民币7万元,之后杨某某、景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感觉被骗后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户籍证明;邓**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据三张;银行卡取款凭条;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人邓**于2011年2月1日向王*甲借款40万元;太原市**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被告人邓**伪造交纳100万元劳务保证金的情况;太原市**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从未收到过被告人邓**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被害人杨某某、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其借给邓**40万元,2011年年底,邓**还了30万元。邓**把钱直接汇到其老婆李**的农行卡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太原市**有限公司未收到过邓**10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人邓**的供述。

被告人邓**在2012年度并未有建筑工程的情况下,以工地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5月8日借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5万元,当日扣除6000元利息,后不知将该款用于何处。之后,任某某无法联系邓**,直到2013年,任某某找到邓**索要借款,邓**偿还任某某2万元。之后任某某因无法联系邓**,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邓建军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据;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一天,邓建军以工地进场需要活动资金为由向其借了15万元,当日扣除6000元利息,2013年,经任某某催要邓建军偿还2万元;证人李*乙的证言;被告人邓建军的供述。

综合证据: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3日,景某某到该局报警称被邓**诈骗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将邓**并将其扭送到该局;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王**、李*乙的证言,证实邓**在2011年前半年已不再承包任何工程;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3日下午在林州市**技术监督局旁边一个茶馆里找到邓**,后把邓**扭送到公安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64.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应予退赔。鉴于邓**认罪、悔罪,且已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退赔被害人景某某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建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邓建军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邓建军与杨某某、景某某、任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客观方面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邓建军不构成诈骗罪;如果邓建军构成诈骗罪,应当以尚未偿还的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邓**及其辩护人所持“邓**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邓**与杨某某、景某某、任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客观方面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邓**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王**、李*乙及被告人供述可证实邓**在2011年前半年已不再承包任何工程,而邓**编造虚假理由于2011年10、11月份向被害人杨某某、景某某借款,2012年5月份向被害人任某某借款,尔后将部分借款偿还其他借款人,当被害人杨某某、景某某向其催要借款时又伪造虚假手续欺骗被害人,可以认定邓**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邓**及其辩护人所持“如果邓**构成诈骗罪,应当以尚未偿还的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本案邓**实施的两起诈骗犯罪均是以资金周转需借款为名向多名被害人“借款”,而后将钱款归还他人或用于其它用途,致使被害人受损,邓**甚至伪造虚假手续阻却被害人向其索要借款,本案中邓**因资不抵债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的时间不能做出准确判断;同时本案系动态的连续犯罪,对于多次进行诈骗犯罪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42.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邓**实际诈骗金额应当以其案发前未归还的数额即42.7万元予以认定,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为64.4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纠正。邓**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邓**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退赔被害人景某某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元。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邓建军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邓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