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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席*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席*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瓦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席*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据载明“今欠到料款陆万元整。2011年5月21日张**”,另该欠条上还载明“取5000元整,2011.12.27”的字样。原告认可“取5000元整”字样系被告所在牛场人员书写,“2011.12.27”的日期系自己标注。诉讼中,被告曾否认该欠条是其向原告所出具,为此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在依法确定鉴定机构后,被告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又认可该欠条是其向原告所出具。被告认为原告为弥补诉讼时效的问题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添加“取5000元整”字样,并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因饲料质量问题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已放弃索要饲料款的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经询问,原、被告双方都未提出申请对欠据上“取5000元整”字样进行成文时间鉴定。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4月又欠其饲料款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并结合被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拖欠原告60000元饲料款的事实。该欠据上批注的“取5000元整,2011.12.27”文字记录内容符合常理,可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取走5000元饲料款的事实。被告对其辩称的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及已与原告达成互不追究协议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确认为5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确认数额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出具欠据时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起诉后利息损失,参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席*增饲料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席*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席*增负担200元,被告张**负担144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称,1、从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欠条可以证明,出具欠条日期是2011年5月21日,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诉讼时效届满。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在出具欠条之后,因对被上诉人反映饲料有质量问题,所以被上诉人从没有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也没有给过其5000元,案外人牛全义在欠条上的批注对上诉人不应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席*增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席*增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双方也没有补充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从其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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