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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原告前后共干16工,每工100元,劳务报酬共计1600元,被告王**已付300元,下欠1300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原告前后共干16工,每工100元,劳务报酬共计1600元,被告王**已付300元,下欠1300元未付。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公历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王**于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王**欠原告劳务报酬,被告王**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上的所欠报酬款额为被告王**、王**的共同债务,且被告王**、王**既未答辩认可为共同债务,也没有到庭陈述认可为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劳务报酬13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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