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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齐**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司)诉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郭**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郭**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司委托代理人余**、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薛红、第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5)W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用人单位齐**司,受伤职工郭**。郭**于2015年4月7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后,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了该申请。洛阳高新技**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显示郭**受伤时与齐**司存在劳动关系。郭**2014年4月8日下午在齐**司的洛阳单晶硅厂工地工作中眼睛不适,于当天19时30分左右外出就医途中,在河**以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洛**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人社局向齐**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齐**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确定职工郭**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有误。第三人眼睛受伤外出就诊没有按规定同负责人打招呼;没有收到被告的调查函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齐汇公司法人身份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2.工伤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享有诉权,并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履行了调查义务,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不作答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证明郭**2015年4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齐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企业性质和合法用工主体资格;3.上海市**管理中心关于”齐汇公司未在上海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证明被告具有管辖权;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17号仲裁决定书及仲裁送达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第三人2014年4月8日电焊照射眼睛不适后外出就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客观事实,符合工伤认定条件;5.第三人郭**身份证明,证明其为合法劳动主体;6.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20140408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7.洛**医院的郭**受伤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郭**受伤后诊治情况;8.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5)第021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手续、郭**工友王**、曹**的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对第三人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履行了调查职责;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决定书,证明了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三人述称,2014年4月8日下午在工作中眼睛受伤,当晚加班时眼睛感到不适,在向领导打招呼后由工友曹**陪同外出就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17号仲裁决定书及仲裁送达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送达情况;2.工伤认定书,证明了受伤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2014年4月8日下午在齐**司的洛阳单晶硅厂工地工作中因电焊光照射引起眼睛不适,下班后在工友曹**陪同下外出就医,当晚19时55分许行至河**以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20140408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郭**被送往河南**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第三人向洛阳高新技**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者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17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确定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被告于当日受理了该申请。同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洛人社工伤调字(2015)第021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作答复和提供证据。被告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同年5月14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5)W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同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于同年4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洛人社工伤调字(2015)第021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履行了调查职责。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没有履行举证义务,被告可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人社局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是指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它包含因工出差以及因工临时外出办理业务等,同时必须是在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第三人郭**下班后,在工友陪同下离开集中食宿的施工工地,外出就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人社局在认定工伤时适用法规条款错误,该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5)W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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