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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被告陈*之父陈**(身份证××)于2014年3月份为投资经营,向吕*提出借款25万元,并与原告吕*本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书载明:陈**借吕*25万元人民币,借期为10个月,自2014年03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18%。陈**为保证按时偿还借款,并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办了他项权证作为抵押。该房座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南苑小区012幢2-401号,证号为洛房权证字第××号,并作了公证。借款合同上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就不是积极偿还借款,多次讨要未果,后发现陈**已病故,只有将陈**的儿子做为被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支付借款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当庭明确为按月利率1分8,从2014年6月6日开始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陈*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当庭辩称:1、被告陈*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才承担债务,陈*目前没有继承陈**的任何财产,故此陈*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抵押的房产是陈**和其配偶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时未核实财产状况,其配偶没有见过抵押合同,也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应该无效,现该房产被郑州海**限公司控制,造成陈*和其母亲无处居住,现只好借住亲戚朋友家,对此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3、原告无主体资格,因为涉案的标的都是海洋公司的,海洋公司只是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对外借出,实际上该款是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不是原告个人的,原告是海洋公司的员工;4、该笔借款原告从来没有向陈**进行过催收,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现在并没有见到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的借款抵押合同,该笔借款如果属实也是原告海洋公司、保证人龚*、原告三方恶意串通,损害陈**的权利,借款合同应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吕*(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陈*的父亲陈**(乙方、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期限10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月息18‰,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抵押物状况:房屋座落于涧西区××2-401,房屋所有权人陈**。当日,陈**还给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据一份。河南**市公证处对该《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洛市证经字第159号公证书。2014年3月7日,原告吕*通过工商银行,给陈**转款25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吕*取得陈**涧西区南苑小区102幢2-401房屋的他项权证。陈**已支付原告吕*三个月利息。

还查明,陈**抵押借款时已经离婚,现已去世。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借据、公证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吕*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借据、公证书等证据,被告陈*之父陈**用房产做抵押借原告吕*2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但被告陈*非《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吕*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只是陈**的遗产继承人,只有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已经继承了其父陈**的遗产,被告陈*才在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对陈**生前债务的清偿责任。但原告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已经继承或占有、使用陈**遗产(含抵押的房产)。故因证据不足,原告吕*的“判令被告陈*支付借款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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