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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杨**、洛阳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侠诉被告杨**、洛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洛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侠、被告杨**、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侠诉称,2015年5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驾驶洛阳市**有限公司牌号为豫C×××××的大客车沿丽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涧东路口东200米处时,遇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邵*侠,并将其挂倒,造成原告邵*侠受伤。2015年5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车辆保险。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邵*侠左侧桡骨头骨折及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被告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邵*侠的经济损失达24685.4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侠的诉讼请求是: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685.4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洛阳市**有限公司、人**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人**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应当驳回;对本次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C×××××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洛阳市**有限公司,被告杨**是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5月18日,被告杨**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豫C×××××号大客车沿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涧东路口东200米处时,遇原告邵**骑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相挂,造成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到洛**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5日,实际住院7天,被诊断为左侧桡骨头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027.11元(1967.11元+治疗费及救护车费6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4小时,出院医嘱要求邵**出院后休息3个月,患肢石膏制动,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邵**在洛**心医院于2015年6月18日花费中草药费170元、放射费280元;于2015年8月21日花费放射费140元。原告邵**提交洛阳**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记载该单位职工邵**于2015年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还提交洛阳**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记载邵**2015年2月、3月、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502.8元、3499.2元、3358元。原告邵**提交凯迈(**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扣款说明》一份,记载该单位员工杨**2015年5月请事假7天,按公司规定,依据其4月工资水平,计算应扣款1288.67元;提交凯迈(**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杨**2015年2月、3月、4月的税后应付工资分别为3582.11元、3533.61元、3484.65元。原告邵**提交孙**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记载其收到邵**三个月护理费7200元整。原告邵**还提交了出租车费票据,主张交通费为600元。

另查明,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在执行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原告邵**受伤,依法应由洛阳市**有限公司对原告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提交的收入证明均没有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邵**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邵**的治疗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因原告邵**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617.11元(2027.11元+170元+280元+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40元、误工费6482.11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90天)】、护理费7566.53元(28472元/年÷365天/年×(住院7天+出院后护理90天)×1人】、交通费为100元。原告邵**的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支付。原告邵**的其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洛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邵**支付医疗费2617.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洛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邵**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洛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邵**支付营养费24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市洛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邵**支付误工费6482.11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洛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邵**支付护理费7566.53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洛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邵**支付交通费100元。

七、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8元,由原告邵**承担126元,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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