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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海南中**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与被告海**程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闫清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以江西亚**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洛阳森兰电动汽车制造厂厂房平整场地协议书一份,补充条款约定保证金60万元整,分两次支付。2012年10月31日,原告项**向被告杨**支付保证金30万元整(其中29万元原告在建行**支行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1万元现金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项**交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人杨**,加盖有杨**的名章和海南中航鑫建**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项目财务章。2012年11月2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开工时间要顺延到2012年12月10日-15日之间开工。如到时尚不能按时开工,将信誉金(即保证金)如数退给原告。2013年2月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2013年3月底还是不能如期开工,被告将无条件退还本金30万元整,加利息10万元整,共计40万元整。2013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工程保证金30万元系项**一人所为。2015年7月17日,江西亚**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保证金系项**以个人资金支付,工程中的所有权利及义务由项**个人享有和承担。由于被告迟迟不能开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及利息,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不予退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整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我是代理行为,不能做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海**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亚**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海**程有限公司将洛阳森兰电动汽车制造厂厂房平整场地工程承包给江西亚**限公司施工,江西亚**限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00元,分两次支付等,被告杨**做为被告海**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海南中**有限公司洛阳森**有限公司项目合同章,原告项**做为江西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杨**个人账户支付290000元,并支付被告杨**10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项**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项**交付土方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整,系付江西亚**限公司项**收款人杨**”,并加盖海南中**有限公司洛阳森**有限公司项目财务章。2013年2月4日,被告海**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因海南中**有限公司(杨**)和江西亚**限公司(项**)签订工程合同保证金,因各种原因不能开工,特制订退还保证金的退还方法。如果2013年3月底还是不能如期开工,我方(海南中**有限公司)无条件退还(江西亚**限公司)(项**)本金叁拾万元整,加利息拾万元整,共计肆拾万元整…”。后该工程因故未能开工。2015年7月17日,江西亚**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10月31日,项**以我公司名义与海南中**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阳森兰电动汽车制造厂厂房平整场地《协议书》。因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保证金也是由项**以个人资金支付,故此,该工程中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均由项**个人享有和承担”。后原告项**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杨**申请追加洛阳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海**程有限公司将洛阳森兰电动汽车制造厂厂房平整场地工程承包给江西亚**限公司施工,并收取工程保证金,后该工程因故未能开工,被告海**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其出具承诺书的退还保证金退还方法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同时,江西亚**限公司出具证明,表明该工程中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均由项**个人享有和承担,因该工程合同仅涉及返还保证金事宜,因此原告项**具备起诉资格,可依法行使相关权利。被告杨**系被告海**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结果应由被告海**程有限公司承受,原告项**起诉要求被告杨**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杨**关于追加洛阳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海**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共计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海**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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