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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阳老城支行、原审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洛阳市**程有限公司、赵**、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阳老城支行(简称老**行)、原审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简称力能达公司)、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简称祥**司)、赵**、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郁*,被上诉人老**行的委托代理人白*、薛*,原审被告祥**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力能达公司、赵**、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2年5月15日,力**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向老**行提出贷款申请书两份,同年6月17日以购材料为名出具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两份,同年7月30日,力**公司与老**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相同约定,借款种类乡企流资,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一笔为38万元,一笔为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7月30日。又相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6.903%,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同日,祥**司为力**公司的借款作为保证人与老**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相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老**行将两笔借款合计128万元划入到力**公司帐户上。2005年5月26日至2010年1月14日,力**公司向老**行偿还借款11笔合计28万元,后老**行对力**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先后陆续下发7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2年2月17日力**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29396.23元。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有力**公司的公章和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的签名,认可了此尚欠未偿还的借款本息。2012年初,国家对重污染企业进行整治,力**公司被关停,无法经营。2012年3月17日,力**公司股东大会研究决定作出力**公司债权、债务清偿及善后工作协议,该工作协议载明其中一、公司未偿债务由赵**、赵**二人按4比6的比例承担,公司现有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剩余材料及其它废旧资产由赵**、赵**全部接收,并承诺保证清偿公司未偿还债务;三、公司的全体股东将本人在公司的股权,按赵**、赵**4比6的比例转让;公司法人由赵**变更为赵**。协议生效后,有赵**和赵**全权负责公司的一切善后工作。四、以上内容为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并同意,有关各方签字后生效。工作协议尾部有全体股东签名,债权债务接收人赵**、赵**签名。该工作协议作出的同日,由赵**作为担保人,赵**、冯**(赵**的丈夫)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为维护公司原有的诚信,本人自愿接收公司目前的资产和负债,并对原公司法人及全体股东承诺,为保证公司债务包括银行贷款的偿还,赵**愿以其拥有产权的位于曼哈顿广场4-803房屋一套及位于东方今典14-1802房屋一套共二处房产作保证,并由赵**的自有资产作担保。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债务的偿还负连带付款责任。承诺书尾部有冯**、赵**签名,担保人赵**签名。2012年4月6日,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与股东黄**、李**、赵**、赵**对力**公司的固定资产、车辆、款项等作出资产移交的几条意见。该意见文本尾部有赵**、黄**、李**、赵**、赵**的签名。2012年5月10日赵**、李*作出承诺,该承诺书载明:为维护公司原有的诚信,本人自愿接收公司目前的资产和负债,并承诺偿还该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为保证该债务的偿还,本人愿以本人拥有产权的位于曼哈顿广场4-803房屋一套及位于中电阳光新城清水湾东6-1-902房屋(房屋代码479238)一套共二套以及日立ZX200型挖掘机一台作为保证清偿债务的抵押。本人承诺,以上抵押物在上述公司的债务没有清偿完之前不出售或变卖,不将上述抵押物再进行其他方面的抵押和对其他债务进行担保。承诺书尾部有李*、赵**的签名。另,2012年5月17日,赵**作出证明,赵**名下位于曼哈顿广场4-802号房产,产权属赵**所有。上述赵**、冯**的承诺书复印件上盖有力**公司的公章和李**书写与原件相符的字迹及李**个人的签名;资产移交的几条意见文本复印件上有李**书写与原件相符的字迹及李**个人的签名,并与力**公司债权、债务清偿及善后工作协议复印件、赵**、李*的承诺书复印件、赵**的证明复印件计五个文本,力**公司送交给了老**行。另查明,力**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刘**与赵**协商后于2012年10月,力**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老**行与被告力**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其与被告祥**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老**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老**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力**公司在2012年度国家整治重污染企业中被关停,力**公司内部所作出的债权、债务清偿及善后工作协议、资产移交的几条意见、赵**、赵**、李*各自作出的承诺、证明这些文本的内容都明确了力**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清偿的人员和责任。这些文本复印件送交给了原告老**行,也即告知了原告老**行向银行清偿力**公司借款本息的责任人。对这一民事行为,债权方原告老**行无明确意见,应视为债务加入。原告老**行在庭审中所举这些文本复印件均来源于力**公司内部,一些文本复印件上盖印有力**公司的公章和力**公司原股东李**书写与原件相符的字迹,这些文本复印件在力**公司内部公开到外部即送交给原告老**行都是有效的。这些文本不仅是原告老**行主张其诉求的证据,也是要求被告力**公司、赵**、李*、赵**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依据。被告力**公司在原告老**行借款后久拖不予清偿,原告老**行在主张权利中陆续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时至2012年2月17日,距本案立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老**行要求被告力**公司、赵**、李*、赵**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赵**、李*、赵**所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赵**、李*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和利息的偿还责任、原告诉求与赵**没有利害关系、将赵**列为被告证据不足、力**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力**公司的文本都是复印件、从没有接受过力**公司的资产、力**公司也没有将其股份资产转让给赵**和赵**等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被告祥**司在被告力**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违约后,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原告老**行也未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祥**司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限届满距今已过多年,被告祥**司已不具备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也已过期限,原告老**行在本案中仍要求被告祥**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赵**、李*、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阳老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29396.23元(截止到2012年2月17日)及自2012年2月18日起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阳老城支行对被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35元,由洛阳市**有限公司、赵**、李*、赵**共同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阳老城支行已垫付,待执行时,由洛阳市**有限公司、赵**、李*、赵**共同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阳老城支行)。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在庭审中上诉人就明确向法庭提出,本案原告的诉求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证据不足,诉讼主体不合法。(1)本案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还银行贷款本息。该贷款是200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力能达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2012年力能达公司即将关停,于2012年3月17日召开了股东会议,作出了力能达公司债权债务清偿及善后工作协议(以下简称工作协议),该“工作协议”是力能达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没有履行的不成立的不生效的“工作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也是原告老**行不知情的内部“工作协议”。(2)该“工作协议”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力、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并不得牟利。”之规定。力能达公司2012年3月17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的债权债务清偿及善后工作协议时没有通知债权人原告老**行及其它债权人到会,因该“工作协议”上没有原告老**行和其它债权人的签名,足以证明该“工作协议”是在原告老**行及其它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该“工作协议”没有实质上的履行,仅仅是债权、债务转让的意向而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工作协议”是不成立不生效的工作协议。而原告老**行以不成立不生效的“工作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合法。(1)原告在庭审中举证的第10份证据中,证据(一)是上诉人的承诺书,证据(二)是力能达公司2012年3月17日作出的“工作协议”;证据(三)是力能达公司资产移交的几条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证据原告当庭出示的全部是复印件,而不能出示原件与该复印件核实真伪,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它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款“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该证据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证据(二)、(三)在本案中只是个初步意见,但都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出示力能达公司将财产移交给上诉人及全体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的证据,充分说明该“工作协议”该“意见”根本没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该“工作协议”是不生效的“工作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原、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上诉人向股东承诺的债务清偿承诺书失去了公正、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自然与“工作协议”一样是不生效的承诺书。由于该“工作协议”推迟到2012年5月不能履行,无奈上诉人于2012年5月初退出不生效的“工作协议”收回向股东们的承诺,并销毁承诺书原件。三、上诉人庭审中出示了力能达公司2012年10月份营业执照新的注册登记,证据(1)注册信息;(2)力能达公司股东及股权的变更证明。原告老**行在质证时对证据(1)、(2)明确表示无异议,该份证据充分证明力能达公司的全体股东的股权没有按比例转让给上诉人。而是2012年10月22日力能达公司全体股东的股权:丁吓20%、李**15.05%、赵**13.25%、亢松涛4.95%、上诉人20%的股权转让给新的法人刘**,秦*4.4%、张**15.6%的股权转让给新的股东郭**。该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再次证明该“工作协议”是不成立不生效的“工作协议”。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259号判决对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熟视无睹,竟有法不依、以言代法的认定上诉人的“没有接收力能达公及股权的抗辩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信。该认定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259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法相悖,判决无据。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力能达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其应承担清偿贷款的相应义务。借款人主体未发生变更或者增加。原审判决赵**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所依据的力能达股东所作的工作协议及赵**、冯**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均系未生效的股东内部文件。就该工作协议中赵**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2012年5月6日股东会出具协议书一并予以解除。故,赵**对本案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审判决赵**是共同清偿责任,认定赵**与力能达公司是共同借款关系,该认定事实有误。在农行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身份发生变更或者增加。且赵**也没有依照农行提交的工作协议的内容享有力能达公司资产的接收及其他股东的股份转让。该工作协议系农行工作人员到力能达公司选择性提取。并未完全提取力能达公司股东就该协议作出的解除协议,故,存在断章取义,造成本案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确保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259号判决笫一条中赵**与其它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判决;(2)本案的上诉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老**行答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答辩人提供的工作协议、承诺书及证明等,可以充分证明其承担借款本息是其自愿承担的,且该证据是力能达公司交给答辩人的。该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实现。

祥**公司述称,一审对我公司的判决和理由我公司都认可,对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在二审期间,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10月28日洛阳**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洛阳**公司法人主体并未消灭或者变更,属于在业状态;作为本案借款人力能达公司应独立承担借款还款责任;在未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不能将公司股东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贷款清偿责任;赵**被告主体不适格。二,1、2012年5月6日力能达公司所有股东出具的协议书一份;2、2014年8月17日李**出具的证明一份。均证明:力能达公司所有股东于2012年5月6日就此前3月17日作出的工作协议即赵**、冯**出具的承诺一并予以解除。赵**的权利义务恢复至工作协议作出前的状态。印证了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农行所取得的证据没有原件的原因。因为该协议作出后此前作出的工作协议和承诺书均已经销毁,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依照该协议内容也证明赵**没有接收力能达公司的相应资产,也没接收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此前的工作协议根本没有履行。依据李**的证明印证了协议书做出的经过及真实性。三,洛阳**西分局出具的工商档案查询,档案查询中八份力能达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5日力能达八位股东包括赵**将股份转让给了刘**和郭**。印证了2012年3月17日股东所作出的工作协议并未履行;赵**并未取得其他股东的股权,也没有接收企业的相应资产。故,赵**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针对2012年5月6日的协议,本院调查了力能达公司原股东李**、丁*,二人均认可该协议上的名字是自己所签。老**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只是企业基本的情况。对证据二即2012年5月6日的协议不是新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李**的证明,从证据性质上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使用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无法证明其证明问题。工作协议和承诺书是力能达公司交给被上诉人的,且该证据在交给农行时加盖有力能达的印章及李**签字,工作协议和承诺书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12年5月6日,力**公司全体股东与赵**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力**公司2012年3月17日作出的债权债务及善后工作协议后,股东们因各种原因使该协议没有履行、资产无法转移、股权无法转让。赵**提出退出没有履行的工作协议,经与股东们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力**公司2012年3月17日作出的债权债务及善后工作协议中约定的赵**的权利和义务。二、赵**和力**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恢复到工作协议作出前的状况。赵**、冯**2012年3月17日向公司法人及全体股东所出具的承诺书一并废除等。2、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5日力**公司八位股东包括赵**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刘**和郭**,工商部门登记资料显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老城**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其与祥**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力能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老**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老**行还本付息的责任。力能达公司在2012年度国家整治重污染企业中被关停,2012年3月17日,力能达公司股东大会对该公司的固定资产及债权、债务、剩余材料及其它废旧资产作出了处理,形成了“工作协议”等。之后,该公司将其形成的“工作协议”及赵**等各自作出的“承诺书”等文本复印件送交给了老**行,这一民事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但该债务加入附有条件,即公司应将其现有固定资产、剩余材料及其它废旧资产交付给赵**等,并且其他股东的股权要转让给赵**等。但由于股东们因各种原因使该“工作协议”没有履行,资产无法转移、股权无法转让,赵**提出退出原达成的“工作协议”,经与股东们协商达成协议即解除了“工作协议”中约定的赵**的权利和义务等。据此,由于赵**承担债务所附条件未能成就,赵**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部分部分内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洛阳市**有限公司、赵**、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共同向中国农业**阳老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29396.23元(截止到2012年2月17日)及自2012年2月18日起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3035元,由洛阳市**有限公司、赵**、李*共同承担。二审受理费23035元,由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先由赵**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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