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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百师因与被上诉人赵**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百师因与被上诉人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受雇于黄百师,2015年4月份到黄百师工地打工,主要负责管道施工工作及给工地做饭。2014年6月25日,陈**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张仙村附近时,与赵**步行推手推车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时相撞,致赵**受伤,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负次要责任。后赵**被送往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挠肝损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眼部损伤:眼眶多发骨折;视神经管骨折;3、颌面外伤:颧骨骨折;皮肤挫裂伤;皮肤擦伤;4、四肢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足第2趾中节骨折;第1趾末节可以骨折;多处皮肤擦伤;5、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6、腰椎滑脱;7、多发外伤。赵**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住院100天,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39378.05元、门诊费43元、药费10500元。交通事故肇事方仅支付了1150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自动出院,继续治疗(腰椎滑脱、颧骨骨折仍需手术治疗;颅骨缺损择日手术修补)。病历中赵**系本案原告本人。后赵**于2014年11月8日第二次入院,经诊断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赵**该次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4629.75元及门诊费370元。出院医嘱:1.对右侧肢体活动障碍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药物治疗。在诉讼过程中,赵**向该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其护理依赖程度、康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1、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条款规定,赵**颅脑损伤致偏瘫构成七级伤残;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条款规定,赵**颅脑损伤致偏瘫构成四级伤残;3、本次鉴定未对其智能及精神进行评定;4、赵**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续对症治疗,由于无法评估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赵**预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赵**受雇于黄百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主张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结合赵**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酌定黄百师对赵**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本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黄百师赔偿赵**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对赵**的损失计算如下:赵**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94920.80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赵**两次住院共120天,出院后仍需康复治疗,该院结合赵**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赵**共需误工280天,误工费为34311元/年÷365天×280天=26320.77元;赵**两次住院共120天,住院期间留陪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300天=23401.64元;赵**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44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赵**要求残疾赔偿金307332元,赵**因交通事故致伤,司法鉴定为司机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416.10元×17年×70%=112051.59元80元,赵**要求鉴定费及检查费2180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赵**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院结合赵**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赵**要求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为必要支出,该院结合赵**伤情及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百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医疗费294920.80元、误工费26320.77元、护理费234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2440元、伤残赔偿金112051.59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80元、交通费1000元,共465974.80元的70%即32618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扣除交通事故肇事方已付的11500元,总共339682.3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1元,赵**负担5600元,黄百师负担572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百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归则原则,本案的发生黄百师没有过错,是因第三人侵权过错导致赵**损害发生。赵**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要求黄百师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赵**与第三人之间赔偿详细事实的情况下,明显基本事实不清。如果赵**与第三人就本案赔偿事宜已协商结案,必然导致本案重复赔偿,必将加重黄百师诉讼负担及经济负担,也不能排除赵**与第三人合谋坑害黄百师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赵**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赵**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赵**选择向雇主索赔符合法律规定,雇主可以依法向侵权人追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黄百师雇佣赵**在其承包的建筑项目工地上负责管道施工及伙食,黄百师每月向赵**发放固定工资,因此黄百师与赵**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黄百师作为赵**的雇主,应对雇员赵**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百师上诉称赵**有可能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扣除第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后,剩余部分应由黄百师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黄百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上诉人黄百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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