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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岳**、周**,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郑州**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郑州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郑州**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4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岳**系周**雇佣的司机。2015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岳**驾驶车牌为豫A×××××-豫A×××××的挂车从荥阳市出发,在明知S314省道未交付使用,且在行驶过程中多次看到机动车禁行标志的情况下,仍继续驾车行驶至巩义市河洛镇南河渡村孝神路口时,与张*驾驶的豫A×××××号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张**、张**的父亲张*及摩托车乘坐人张**、张**的母亲王**死亡。2015年8月3日,岳**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死者张*与死者王**系夫妻关系,张*出生于1949年8月7日,王**出生于1952年5月19日。张*系黄河水利委**洛阳勘测局的职工,并于2005年12月1日退休。故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341480.3{24391.45元/年×【20年-(66周岁-60)】}元。王**自2013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巩义市紫荆街道办紫荆路社区居委会森海星园3号楼1单元801室居住。故王**的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414654.65{24391.45元/年×【20年-(63周岁-6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张*的丧葬费为19402(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元,王**的丧葬费为19402(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元,以上丧葬费共计38804元。事故发生后,周**给付张**、张**40000元费用。死者张*的弟弟张**自幼存在智力障碍,无劳动自理能力,无收入来源,平时跟随张*及王**生活。原审同时查明:公路局、路**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分别系事故工地工程项目法人、项目代建单位、施工单位。该事故发生时,该段省道S314路段并未交付使用。公路工程公司在该省道S314路段多处均设置有禁行标志。豫A×××××-豫A×××××的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豫A×××××-豫A×××××的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瑞**司,实际所有人为周**。原审另查明:张**、张**分别系死者张*、王**的长子和次子,除张**、张**外,张*、王**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岳**驾驶车牌为豫A×××××-豫A×××××的挂车从荥阳市出发,在明知S314省道未交付使用,且在行驶过程中多次看到机动车禁行标志的情况下,仍继续驾车行驶,并且在经过道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张*、王**死亡,岳**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王**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张**、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张**、张**主张的张*弟弟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综上,原告张**依靠受害人张*、王**实际扶养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张**的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438.12元/年×【20年-(61周岁-60)】}÷2人=61162.14元。关于张**、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的规定仅针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而本案中岳**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依法批准逮捕并被提起公诉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岳**受雇于周**开车,岳**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周**,该车辆挂靠于**公司名下,且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周**、瑞**司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实际赔偿主体,即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本案民事案件的实际赔偿主体并不一致,故《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张**、张**的父母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死亡,精神受到较大打击,故张**、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岳**的过错程度、侵权人岳**因过失致人死亡被提起公诉的客观情况、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张**、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综上,张**、张**作为死者张*、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主张丧葬费38804元、死亡赔偿金756134.95(341480.3元+414654.65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834938.95元。张**作为死者张*的弟弟,系张*的第二顺位继承人,无权主张以上损失,其仅可主张生活费61162.14元。本案中,岳**驾驶的豫A×××××-豫A×××××的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张**、张**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5万元,以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张**、张**66万元。《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A×××××-豫A×××××的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周**,该车由周**挂靠在瑞**司名下,故张**、张**的剩余损失174938.95元,应由周**及瑞**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周**已垫付40000元费用,周**及瑞**司还应连带赔偿张**、张**134938.95(174938.95元-40000元)元。张**的生活费61162.14元,亦应由周**及瑞**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张**主张的停尸费、清洗、整容费19000元,因该项费用属丧葬费范畴,故对张**、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张**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公路局和路**公司分别系S314省道建设的项目法人及代建单位,张**、张**要求公路局、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岳**明知该路段设有禁行标志,而对禁行标志视而不见,继续驾车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说明公路工程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醒注意义务,故张**、张**要求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张**六十六万元;二、被告周**及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张**十三万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九角五分;三、被告周**及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生活费六万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一角四分;四、驳回原告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周**、郑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五角,由张**、张**负担八百八十一元五角,由周**及郑州**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事故受害人张*、王**属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错误;(二)张**系受害人张*的弟弟,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被抚养人,原审认定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张**、张**、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欠妥。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张**均答辩称:张*、王**生前一直生活工作在城镇,退休后也跟随我们照顾孩子。张**有智力障碍一直跟随张*、王**生活属法定抚养人。因肇事方伤害造成我方痛失双亲人,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为二审维持原判。

岳**、周**、公路局、路**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均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岳**驾驶周**所属豫A×××××-豫A×××××的挂车在明知S314省道未交付使用,严重违章情况下与张*驾驶豫A×××××号摩托车相撞,致张*、王**死亡,岳**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张*、王**无责任。因豫A×××××-豫A×××××的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均在保险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张**、张**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张**、张**55万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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