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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段**、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明知314省道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仍驾驶豫AW1307-豫AU922挂车从荥阳市出发,沿314省道行驶至巩义市河洛镇南河渡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AX30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王某某的死亡原因均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

被告人岳某某于2015年8月2日向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明知314省道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仍驾驶豫AW1307-豫AU922挂车从荥阳市出发,沿314省道行驶至巩义市河洛镇南河渡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AX30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死亡。张某某、王某某的死亡原因均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

被告人岳某某于2015年8月2日向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雷**、郭**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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