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王**、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灵诉被告王**、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毛*灵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荥民二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后王**、毛**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5)郑**终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荥民二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被告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和他人共同出资320万元开办荥阳市鑫磊建材厂(后更名为荥**万达建材厂),约定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按出资比例分红,10万元1股,共计32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后被告王**提出单独经营,2011年2月,由合伙人刘**、毛**、刘**、李**代表其余合伙人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第一年承包费512000元(32股,每股合1.6万元)、以后每年64万元(32股,每股合2万元),于当年的农历腊月二十八以前缴纳;乙方(被告王**)在2011年腊月二十八以前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及原材料等费用共计64万元(32股,每股合2万元),如遇政府占用厂房土地,赔偿款归全体合伙人所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100万元。原告出资30万元,占3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2013年的承包费16.8万元、债权转让及原材料款6万元、拆迁补偿款27772元。因被告违反合同,拒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分别按照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违约金。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毛**、李**、刘**、刘全力未经全体合伙人授权与被告王**签订承包合同,且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原材料进行评估即处分全体合伙人的财产,故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2011年-2012年实际由李**、薛**与原告毛**、被告王**四人共同承包经营,原告毛**作为承包经营者之一,应同被告王**共同承担经营亏损的风险,无权向被告主张承包款、债权转让及原材料转让款。王**虽然以其一个人的名义签订《董村加气块厂承包合同书》,但在合同履行中,自2011年实际承包是四人合伙承包经营。毛**、李**作为共同承包经营的合伙人,无权向王**索要承包款。毛**、李**在其合伙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是按其投入比例分取红利,并承担经营风险,其向共同经营合伙人索要承包款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关于苏延岭缴纳的承包款50万元及王**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应通过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按份额进行分割。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故其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和被告王**及他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320万元合伙开办建材厂,生产、销售混凝土加气块砖。约定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按出资比例分红,10万元1股,共计32股,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占3股。2006年9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荥阳市鑫磊建材厂,经营者姓名为王**,经营场所为荥阳市广武镇董村。在经营中被告王**为厂长,刘**为副厂长、王**之妻毛**为出纳、原告毛**为会计。2006年至2010年底共同经营,并按约定分配红利。截止2010年底合伙人共15人,分别为王**(出资6股)、刘**(出资3股)、毛**(出资3股)、李**(出资3股)、魏**(李**出资3股,死亡后其妻继承)、薛**(出资3股)、王**(出资2股)、刘**(出资2股)、董**、刘**、肖**、毛**、王**、王**、刘**七人每人出资1股。2011年2月26日,刘**、毛**、刘**、李**作为发包人(甲方)同被告王**(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加气块厂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甲方现有正在经营的加气块厂,乙方有意自愿承包具体事宜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现加气块厂所有设备及所有附属物甲方自愿承包给乙方经营;二、本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三、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1、第一年缴纳承包费用512000元,现款于2011年2月底前缴齐;2、第二年以后每年承包费用为64万元,于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八以前缴齐。四、甲方需保证此厂能正常运行、正常生产、正常能使用;五、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至2011年腊月二十八日以前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费及原材料等费用共计64万元;六、此厂本合同签订前所有的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合同生效后此厂所有的纠纷乙方全部负责;七、乙方全部负责承包期间因此厂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此厂占地的租金;八、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违约,违约方须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万元;九、乙方在以下情况下可终止合同:政策性变动或自然灾害,主要原材料紧缺可终止合同,以上情况以广武加气块厂为参照依据。十、五年合同到期,乙方如愿继续承包有优先承包权,任何一方都有权转包此厂;十一、乙方合同到期不能私自卖掉甲方的加气块厂,乙方如想卖厂须向甲方支付64万元后有权卖厂;十二、加气块厂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如果政府占用厂方土地,政府赔偿款项,须有股东所有权。十三、违犯国家政策,超占土地罚款,由甲方负责。”刘**、刘**、李**、原告毛**分别在甲方签名,被告王**在乙方处签名。

该承包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31日,李**投入10万元,宋**(毛**丈夫)投入10万元、王**投入30万元,薛**投入10万元,该厂开始运作生产,2013年12月9日,上述四人的投入款全部退回。王**之妻毛**仍为出纳、原告毛**仍为会计。

2011年3月22日建材厂工商登记字号变更为荥阳市万达建材厂,经营者姓名为毛雪梅。2011年至2012年除薛**、李**、原告毛**、被告王**以外的所有合伙人,按承包合同每股分得两年承包款3.6万元,原材料款1万元。

2013年荥阳**材厂由苏延岭承包,被告王**收取承包款50万元。

原、被告等人合伙开办的加气块砖厂建在董庄村十五组土地上,所占地系多个村民的承包地,其中包括王**、王**从毛领全处转租的部分承包地和附属物,2012年6月、2013年10月广古公路扩宽占用加气块厂及王**部分用地,被告王**共计领取附属物补偿款60余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建厂,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共负盈亏,符合法律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荥阳**材厂及2011年之后的荥阳市万达建材厂,工商登记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其实为个人合伙。

关于2011年、2012年合同承包主体问题:首先,从2011年3月31日的现金收入凭单显示李**投入10万元,宋**(毛**丈夫)投入10万元、王**投入30万元,薛**投入10万元。在2013年12月9日的现金付出凭单显示支付四人的投入款。其次,在2011年、2012年的经营过程中,任*、闫**、蔡**等多人证人证言(上述三名证人并出庭接受质询),证实2011年、2012年由薛**、李**、王**、毛**四人共同经营。第三,从实际分红来看,除上述四人外,其他合伙人均分得2011年、2012年的分红款。第四,在薛**、李**的录音中显示其亦认可2011年、2012年是其四人承包。第五,从2013年苏延岭承包的过程来看,李**、毛**参与该承包过程的协商。综上,2011年、2012年名义上尽管是王**签订承包合同,实际是薛**、李**、王**、毛**四人共同承包经营,四人应当是合伙关系,应按照有关个人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相互之间的有关纠纷。

在2011年、2012年承包过程中,除上述四人以外的其他承包人领取了承包款和部分原材料及债权转让款,其他合伙人应是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2011年、2012年承包款和部分原材料及债权转让款的支付应视为上述四人的共同支付行为,现该企业于2013年底停产至今,上述四名合伙人应当对四人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在合伙财产未清算完毕前,合伙人不得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置。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共同出资比例支付原告2011年-2013年承包费16.8万元、按共同出资比例支付原告债权转让及原材料款6万元、依出资比例支付原告的拆迁补偿款,该款项均属于合伙财产,合伙人应当进行清算,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在清算完毕前不得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损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可在清算后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发包方与承包方串通,低价转让合伙债权和原材料及转让债权的问题,因该行为的受益人为被告王**,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作为利益受损方对此不提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辩解,故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该承包款应通过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按份额进行分割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对被告王**、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零二元,诉讼保全费二千零五十三元九角三分,由原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