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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田**运输毒品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田东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许*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份,许昌县榆林乡大魏庄村村民魏**(已判刑)在北京给魏**打电话,要求魏**帮助其购买毒品。1月19日魏**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人魏**,魏**用4万元钱购得一包毒品后,交给魏**之妻被告人田**。田**将毒品用儿童棉袄包装后放入一黄酒箱中,并用胶带封装。2014年1月21日上午,田**、魏**在许昌豪华长途客运站将装有毒品的箱子托运至北京。当日22时许,魏**等人到北京市丰台区长途汽车站领取托运的毒品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486.17克。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486.17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9日,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接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反馈线索,次日,许昌市公安局对魏**、田**以运输毒品罪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

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许昌市公安局民警对魏**的住处进行搜查,从靠西墙的床上搜出一个银灰色电子称。

2014年1月21日2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天通苑派出所民警在丰台区新发地长途汽车站,将魏**查获,当场起获毒品可疑物1袋、黄酒一箱、纸箱2个(其中一个标有1329012)、棉袄1件、手机2部(其中一部为1329012)。手机短信照片显示,2014年1月21日,田**的手机1355858给魏**的手机发短信称,下午,随车电话1379099,车豫K82。

3、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0405-2014DP016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天通苑派出所查获魏**领取的托运物品1袋白色晶体,净重486.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4%。

4、魏**的6210985030005336中国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19日11时25分28秒,该卡从邮政储蓄北京昌平区天通东苑营业所转入6万元,当日取出4万元,次日取出2万元。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段二被告人及魏占强之间有相互通话及短信联系的事实。

6、魏**驾驶的豫K444轿车行驶轨迹证实:该车于2014年1月19日至21日曾在许昌县榆林、襄城县、平顶山与襄城县交界处、许昌市区卡口通行。

7、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魏**、魏**吸毒。

8、被告人魏**供述:2014年1月19日10点多,其接到魏**的电话后,把邮政储蓄银行卡发给他,魏**往卡上打了6万元,其取出4万元。下午1点左右,魏**打电话让把4万元钱给襄城县双乡的郜法买点东西。钱给了郜法之后,郜法让其开车到他村拉着他,经襄城县进入平顶山界走有十里地左右,郜法下车打电话,不久过来一辆轿车拉着他走了。到晚上吃饭时间,郜法打电话让其到院门口接东西,郜法没有下车递给其一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像冰糖一样的东西。遂后魏**打电话让把东西给了田**。过有二十分钟,田**找其说东西少了,其称了称,差10克不到500克。其吸毒,知道这是冰毒。第三天早上8点左右,魏**给其打电话后,田**抱着用胶带缠着的纸箱子到其家,其把箱子放到轿车后备箱里,开车拉着田**到许昌火车站南边的豪华汽车站,田**先下车进到汽车站里,其把箱子从车站入口大门南侧的栏杆递给她。十分钟左右,田**从汽车站出来,其拉着她走了。

9、被告人田**供述:2014年1月19日晚上6点左右,其丈夫魏**从北京打电话让到魏**家拿一包东西,并让第二天与魏**一起到许昌把东西发给他。其从魏**家拿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看着像冰糖的东西,魏**说是500克。到家后又拐回魏**家问东西够不够,魏**拿出一个像大屏手机那样的电子称,称了称,魏**说少了10克。魏**打电话让买一件黄酒,把东西放在酒箱里给他发过去,并用短信告诉了北京的车站及电话号码。其用小孩衣服包着那包东西放进买来的黄酒酒箱里,又用装食用油的箱子套住酒箱子,用透明胶带把箱子粘好。21日7点左右,其接到魏**的电话后,带着箱子到魏**家,坐魏**的车于9点左右到许昌火车站旁边的汽车站。魏**让其从厕所旁边的门进到站内,又拐到进站口,魏**隔着栏杆把箱子递给其并让找去北京的车。其找到去北京的大巴后,给卖票的女子说装的是黄酒,付了50元运费,说了魏**留给其的电话号码,卖票人随手把电话号码写在了箱子上,之后一个男子把箱子放到大巴的行李箱里。其记下车牌号和随车电话,出汽车站和魏**一块走了。10点左右,其告诉魏**车在晚上9点到,并把车牌号及随车电话发给他。其在电视上看过冰毒的样子,能感觉到那包东西是毒品。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田**认出李*是打开大巴车行李箱让其放托运物品的男子,商*是收其50元托运费的售票员,魏*是卖给自己黄酒的人。

10、同案人魏占强供述:2014年1月17日左右,其给郜法打电话买500克冰毒,郜法说4万元,让把钱汇给魏**。其给魏**联系后往他的银行卡上汇了6万元,让给田**2万元,给郜法4万元买500克冰毒。19日中午,其给魏**打电话,魏**说正和郜法一起去平顶山买毒品,18点左右,魏**说冰毒买回来了。21日上午魏**把500克冰毒装在箱子里通过大巴车给其发过来,当晚9点多在北京市新发地汽车站取毒品时,被查获。汇给魏**的6万元钱是用其情人王*的银行卡通过网银转的款。

11、证人商*证言:其家的豫K82蓝色宇通大巴客车,每天一班从许昌豪华汽车站出发到北京丰台区新发地客运站。其负责检票。托运货物的运费一般都是50元,接货人的电话写到货箱上,然后再把货件放到行李箱里,把车牌号及跟车人的电话告诉托运货物的人。2014年1月跟车的是李*。

12、证人李*证明:其在豫K82客车上当服务员,负责车上乘客点数、行李托运等工作。2014年1月21日车上托运了两件货物,其中一件是用胶带封着的纸箱,是一个三四十岁的女的发的货,商*收货后在纸条上写到“北京1329012付完”,意思是货发到北京,取货人的联系电话是1329012,运费已付。到北京后取货人把那个纸箱子取走了。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李*辨认出托运人系田**,取货人是魏占强。

13、证人魏*证明:2014年1月份,田**到其超市里买了不够一整箱的黄酒。

14、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23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魏**因该起运输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5、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许昌**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被告人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田东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魏**系受魏**指使参与本次犯罪,且未牟利,作用与第二被告人田**相当,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对魏**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魏**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的辩护意见,经查,魏**参与本次犯罪虽系受魏**指使且未从中牟利,但其接到魏**要求帮助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积极为魏**转交毒资、购买毒品,后又伙同田**把毒品运送到许昌通过客车托运到北京,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确系本案主犯,原审法院根据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作出的判决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原审被告人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托运的方式运输甲基苯丙胺486.1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魏**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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