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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停诉被告王**、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停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王**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和他人共同出资320万元开办荥阳市鑫磊建材厂(后更名为荥**万达建材厂),约定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按出资比例分红,10万元1股,共计32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后被告王**提出单独经营,2011年2月由合伙人刘**、毛**、刘**、李**代表其余合伙人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第一年承包费512000元(32股,每股合1.6万元),以后每年64万元(32股,每股合2万元),于当年的农历腊月二十八以前缴纳;乙方(被告王**)在2011年腊月二十八以前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及原材料等费用共计64万元(32股,每股合2万元),如遇政府占用厂房土地,赔偿款归全体合伙人所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100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占1股,被告如约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2年承包费,但2013年承包费2万元及应付的债权转让及原材料费2万中的1万元一直未付。且承包期间,政府发放的征迁补偿款296234元中原告应得的9257元,被告亦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包款2万元、债权转让及原材料款1万元、补偿款9257元,并分别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违约金。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关于2013年的承包费其他合伙人先行起诉时已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原告不予反驳。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及原材料费虽承包合同进行了约定,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材料及债权未交付或转让给原告。广古公路的拆迁赔偿款是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不应分割该款项。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王**和被告王**及他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320万元合伙开办建材厂,生产、销售混凝土加气块砖。约定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按出资比例分红,10万元1股,共计32股,其中原告出资10万元,占1股。2006年9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荥阳市鑫磊建材厂,经营者姓名为王**,经营场所为荥阳市广武镇董村。在经营中被告王**为厂长,刘**为副厂长、王**之妻毛**为出纳、毛**为会计。2006年至2010年底共同经营,并按约定分配红利。截止2010年底合伙人共15人,分别为王**(出资6股)、刘**(出资3股)、毛**(出资3股)、李**(出资3股)、魏**(李**出资3股,死亡后其妻继承)、薛**(出资3股)、王**(出资2股)、刘**(出资2股)、董**、肖**、刘**、毛**、王**、王**、刘**七人每人出资1股。2011年2月26日,刘**、毛**、刘**、李**作为发包人(甲方)同被告王**(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加气块厂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甲方现有正在经营的加气块厂,乙方有意自愿承包,具体事宜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现加气块厂所有设备及所有附属物甲方自愿承包给乙方经营;二、本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三、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1、第一年缴纳承包费用512000元,现款于2011年2月底前缴齐;2、第二年以后每年承包费用为64万元,于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八以前缴齐。四、甲方需保证此厂能正常运行、正常生产、正常能使用;五、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至2011年腊月二十八日以前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费及原材料等费用共计64万元;六、此厂本合同签订前所有的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合同生效后此厂所有的纠纷乙方全部负责;七、乙方全部负责承包期间因此厂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此厂占地的租金;八、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违约,违约方须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万元;九、乙方在以下情况下可终止合同:政策性变动或自然灾害,主要原材料紧缺可终止合同,以上情况以广武加气块厂为参照依据。十、五年合同到期,乙方如愿继续承包有优先承包权,任何一方都有权转包此厂;十一、乙方合同到期不能私自卖掉甲方的加气块厂,乙方如想卖厂须向甲方支付64万元后有权卖厂;十二、加气块厂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如果政府占用厂方土地,政府赔偿款项,须有股东所有权。十三、违犯国家政策,超占土地罚款,由甲方负责。”刘**、刘**、李**、毛**分别在甲方处签名,被告王**在乙方处签名。

2011年3月22日该建材厂工商登记字号变更为荥阳市万达建材厂,经营者姓名为毛雪梅。2011年至2012年除薛**、毛**、李**、被告王**以外的所有合伙人,按承包合同每股分得两年承包款3.6万元,原材料款1万元。

2013年荥阳**材厂由苏延岭承包,被告王**收取承包款50万元。

原、被告等人合伙开办的加气块砖厂建在董庄村十五组土地上,所占地系多个村民的承包地,其中包括王**、王**从毛领全处转租的部分承包地和附属物,2012年6月、2013年10月广古公路扩宽占用加气块厂及王**部分土地,被告王**共计领取附属物补偿款60余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建厂,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共负营亏,符合法律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荥阳**材厂及2011年之后的荥阳市万达建材厂,工商登记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其实为个人合伙,应适用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解决纠纷。

2011年2月26日李**等四合伙人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王**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不是全体合伙人在合同上签名,但是在2011年、2012年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在合同上签名的承包人亦依合同领取了承包款和部分原材料转让款,而且除被告王**及其妻弟毛炎龙之外的其余合伙人均未对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十五名合伙人中的大多数人曾先后依合同对被告提起诉讼等事实可以认定,合伙人对发包人的发包行为予以追认。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未依合同向原告支付其2013年应得的承包款2万元及债权转让费、原材料费1万元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作为被告王**之妻,并且是荥阳**材厂的登记业主,原告请求其同被告王**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依出资份额应得的征迁补偿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王**领取的补偿款中属于合伙财产部分的补偿款数额,且建材厂尚未散伙,该财产不宜分割,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三元,原告王**负担四百六十八元,被告王**、毛**负担六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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