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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毛**因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毛**因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王**,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楚**,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刘**和王**及他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320万元合伙开办建材厂,生产、销售混凝土加气块砖。约定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按出资比例分红,10万元1股,共计32股,其中刘**出资10万元,占1股。2006年9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荥阳市鑫磊建材厂,经营者姓名为王**,经营场所为荥阳市广武镇董村。在经营中王**为厂长,刘**为副厂长、王**之妻毛**为出纳、毛**为会计。2006年至2010年底共同经营,并按约定分配红利。截止2010年底合伙人共15人,分别为王**(出资6股)、刘**(出资3股)、毛**(出资3股)、李**(出资3股)、魏**(李**出资3股,死亡后其妻继承)、薛**(出资3股)、王**(出资2股)、刘**(出资2股)、董**、刘**、肖**、毛**、王**、王**、刘**七人每人出资1股。2011年2月26日,刘**、毛**、刘**、李**作为发包人(甲方)同王**(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加气块厂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甲方现有正在经营的加气块厂,乙方有意自愿承包具体事宜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现加气块厂所有设备及所有附属物甲方自愿承包给乙方经营;二、本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三、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1、第一年缴纳承包费用512000元,现款于2011年2月底前缴齐;2、第二年以后每年承包费用为64万元,于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八以前缴齐。四、甲方需保证此厂能正常运行、正常生产、正常能使用;五、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至2011年腊月二十八日以前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费及原材料等费用共计64万元;六、此厂本合同签订前所有的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合同生效后此厂所有的纠纷乙方全部负责;七、乙方全部负责承包期间因此厂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此厂占地的租金;八、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违约,违约方须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万元;九、乙方在以下情况下可终止合同:政策性变动或自然灾害,主要原材料紧缺可终止合同,以上情况以广武加气块厂为参照依据。十、五年合同到期,乙方如愿继续承包有优先承包权,任何一方都有权转包此厂;十一、乙方合同到期不能私自卖掉甲方的加气块厂,乙方如想卖厂须向甲方支付64万元后有权卖厂;十二、加气块厂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如果政府占用厂方土地,政府赔偿款项,须有股东所有权。十三、违犯国家政策,超占土地罚款,由甲方负责。”刘**、刘**、李**、毛**分别在甲方处签名,王**在乙方处签名。

2011年3月22日建材厂工商登记字号变更为荥阳市万达建材厂,经营者姓名为毛雪梅。2011年至2012年除薛**、毛**、李**、王**以外的所有合伙人,按承包合同每股分得两年承包款3.6万元,原材料款1万元。

2013年荥阳**材厂由苏延岭承包,王**收取承包款50万元。

原、被告等人合伙开办的加气块砖厂建在董庄村十五组土地上,所占地系多个村民的承包地,其中包括王**、王**从毛领全处转租的部分承包地和附属物,2012年6月、2013年10月广古公路扩宽占用加气块厂及王**部分用地,被告王**共计领取附属物补偿款6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建厂,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共负营亏,符合法律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荥阳**材厂及2011年之后的荥阳市万达建材厂,工商登记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其实为个人合伙,应适用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解决纠纷。

2011年2月26日李**等四合伙人作为发包方与王**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不是全体合伙人在合同上签名,但是在2011年、2012年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在合同上签名的承包人亦依合同领取了承包款和部分原材料转让款,而且除王**及其妻弟毛炎龙之外的其余合伙人均未对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十五名合伙人中的大多数人曾先后依合同对王**提起诉讼等事实可以认定,合伙人对发包人的发包行为予以追认。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王**未依合同向刘**支付其2013年应得的承包款4万元,刘**请求王**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毛**作为王**之妻,并且是荥阳**材厂的登记业主,刘**请求毛**同王**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请求王**支付其依出资份额应得的征迁补偿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领取的补偿款中属于合伙财产部分的补偿款数额,且建材厂尚未散伙,合伙财产不宜分割,因此,刘**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请求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发包方与承包方串通,低价转让合伙债权和原材料的问题,因该行为的受益人为王**,刘**及其他合伙人作为利益受损方对此不提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辩解,故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承包方是王**,还是名义上是王**,实为毛云灵、王**与李**、薛**四人共同承包的问题,原、被告均有证据提供,本院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王**个人承包。

2013年虽由苏延岭承包经营,但仍在王**的承包合同期内,且王**收取了苏延岭所交承包款,刘**请求王**、毛**支付2013年的承包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辩称该承包款应通过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按份额进行分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如下:一、王**、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四万元;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元,刘**负担五百九十元,王**、毛**负担八百元元。

上诉人王**、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最关键、最核心的争议点是董村加气块厂是王**一人承包还是毛**、李**、王**、薛**四人共同承包。原审判决认定是“王**个人”承包是错误的,是导致实体错判的首因。1、围绕这一争议点,刘**唯一的证据是2011年2月26日以毛**、李**、刘**、刘**为发包方,王**为承包方签订的“董村加气块厂承包合同”。王**质证时认为:本来应由毛**、李**、薛**、王**四人为共同承包人签字,由于其他三人有各种理由不宜签字,最后王**单独签字。实际上该合同未经其他合伙人授权、承包人与实际不符有重大瑕疵的合同书。2、王**举证了2011年3月31日由毛**制单、出纳毛**收款的四人投入承包款60万元的“现金收入凭单”。这四份原始书证充分证明该加气块厂为四人承包的不争事实。3、王**还举证了任*、楚**、闫江涛及厂里20多位员工的证人证言证明该厂为王**等四人承包。一审判决完全弃证据和事实于不顾,片面认定“王**个人承包”是完全违背事实的。4、假设该厂为王**一人的厂,自己又投入自己的钱是说不通的。二、2013年苏延岭承包经营加气块厂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判决在“王**个人承包”的大前提下,判令王**承担支付2013年承包款的义务似为合理,但如果推倒“王**个人承包”这堵墙,王**就没有单独承担支付2013年承包款的义务,而只有合理分割苏延岭交纳的50万元钱事宜,因此一审判决以“王**个人承包”为大前提判令王**向刘**支付2013年承包款也是错误的。三、毛**不适合做被告,毛**只是受雇于董村加气块厂的工人,一审判令毛**承担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基本原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董村加气块厂目前被拆现状及合伙人严重分歧等因素,应依法终止该厂承包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如果投入款是一种投资行为,应该属于股权,不存在退回问题,已经退回,应该属于债权问题,不存在共同投资的行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问题,应当以承包合同为主要依据,王**、毛**主张的四人纠纷建议另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承包方是四人共同承包,其不应单独承担支付承包款的义务,而刘**是依据2011年2月26日李**等四合伙人作为发包方与王**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承包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作为承包方、毛**作为登记业主,应承担付款责任。即使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四人合伙承包,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王**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主张的合伙组织内部的责任分配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至于承包方是王**个人,还是毛云灵、王**与李**、薛**四人共同承包,本案不做评判,另案解决。综上所述,王**、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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