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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区人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华东,被上诉人怡**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怡**司向长**司出具《关于老项目未挂账的报告》,载明:近期我公司对历年承揽的工程挂账付款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发现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有多个项目预算审核结算后未开票挂账,共计伍**肆仟伍**拾伍*玖角伍分(504555.95元),详细清单见附件1,这些遗漏的项目现在如何开票挂账,请贵公司核实后告知。长**司单位工作人员李**在该报告上签注:情况属实,收在2014年挂账,上述报告由长**司加盖单位公章。未挂账决算书附件1,载明:项目名称1—热力厂风机振动、金额37061(元)、备(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2—中州分公司网络系统、金额45850.91(元)、备注(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3—中州分公司监控系统、金额24600.17(元)、备注(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4—河南分公司运输部网络、金额7478.9(元)、备注(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5—河南分公司设计院网络、金额11673.76(元)、备注(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6—水电厂水源车间、金额13124.4(元)、备注(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7—2002至2004零星用工、金额20700(元)、备注(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8—发祥铝厂网络、金额29399.2(元)、备注(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9—长铝办公楼网路、金额31299(元)、备注(日期)20050728,项目名称1至9小计金额221187.34(元);项目名称10—山东信发8#焙烧、金额73000(元)、备注(日期)20071116,项目名称11—山东信发9#焙烧变更、金额1713.61(元)、备注(日期)20070403,项目名称12—广西靖西1、2组溶出、金额220000(元)、备注(日期)20071116,项目名称10至12小计金额294713.61(元);项目名称1至12累计金额515900.95(元);减去—磨矿工序重复挂账金额11345(元),漏挂项目合计金额504555.95(元),上述未挂账决算书附件1加盖长**司单位公章。

2013年12月30日,郑州盛**限公司向长**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关于贵司欠我司山东信发氧化铝厂8#焙烧自控工程款73000元、山东信发8#焙烧炉及平盘自控仪表及自控设备的安装(变更)工程款1713.61元、广西氧化铝厂1、2、3、4期溶出工程自控项目工程款220000元(见郑州怡**限公司向贵司出具的《关于老项目未挂账的报告》附件1—10、11、12,附件1—11将8#误写为9#)及因拖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索赔权一并转让给郑州怡**限公司。特此函告。长**司单位签注:同意,并加盖其公章。

2013年12月30日,郑州盛**限公司向长**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关于贵司欠我司中铝中州分公司网络系统工程款45850.91元、中铝中州分公司监控系统工程款24600.17元、中**分公司运输部网络工程款7478.9元、长**公司2002年—2004年计时工款20700元(见郑州怡**限公司向贵司出具的《关于老项目未挂账的报告》附件1—2、3、4、7)及因拖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索赔权一并转让给郑州怡**限公司,特此函告。长**司单位签注:同意,并加盖其公章。

2013年12月30日,荥阳市**工程公司向长**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关于贵司欠我司热力厂锅炉车间风机振动检测工程款37061元、中铝**设计院网络工程款11673.76元、长**电厂水源车间光纤工程款13124.4元、发祥铝厂网络工程款29399.2元、厂办公楼网络工程款31299元(见郑州怡**限公司向贵司出具的《关于老项目未挂账的报告》附件1—1、5、6、8、9)及因拖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索赔权一并转让给郑州怡**限公司,特此函告。长**司单位签注:同意,并加盖其公章。

2015年6月8日,长**司向怡**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核对,截止2014年1月30日前河南长**限公司欠郑州怡**限公司工程款中已挂账部分为204961.88元(贰拾万零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八角八分),上述证明长**司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诉讼中,怡**司要求长**司对“2005年7月已结算未挂账工程款221187.34元”自2005年8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怡**司要求长**司对“2007年11月已结算未挂账工程款283368.61元(已减去磨矿工序重复挂账金额11345元)”自2007年12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怡**司要求长**司对“已挂账工程款204961.88元”自2014年1月1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此,长**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老项目未挂账的报告》、证明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怡**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怡**司、长**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郑州盛**限公司、郑州盛**限公司、荥阳市**工程公司向长**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长**司单位签注:同意,并加盖其公章,应视为上述三家单位已将相应债权转让给怡**司,且已通知长**司,故怡**司可就相关债权向长**司主张权利。

长**司单位在怡**司出具《关于老项目未挂账的报告》上签注“情况属实”并在该报告及未挂账决算书附件1加盖单位公章,表明长**司对其所欠“老项目未挂账”工程款予以确认;根据该报告及附件1显示,截止2005年7月28日,长**司所欠怡**司“未挂账”工程款为221187.34元(附件1—1至9);2007年4月3日至11月16日,附件1载明的长**司所欠怡**司“未挂账”工程款为294713.61元(附件1—10至12),但该附件1亦显示“磨矿工序重复挂账金额11345元”,因怡**司、长**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重复挂账金额系在哪一项过程中重复计算,怡**司要求“磨矿工序重复挂账金额11345元”从2007年4月3日至11月16日中减除,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故2007年4月3日至11月16日,长**司所欠怡**司“未挂账”工程款应为283368.61元(294713.61元-11345元)。

截止2014年1月30日前,长**司所欠怡**司“已挂账部分工程款”204961.88元有长**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怡**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怡**司提供的证据已显示“长**司截止2005年7月28日所欠怡**司‘未挂账’工程款为221187.34元”,故上述工程价款的利息应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05年7月28日起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怡**司要求长**司对“2005年7月已结算未挂账工程款221187.34元”自2005年8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该院予以准许。

怡**司提供的证据已显示“2007年4月3日至11月16日,长**司所欠怡**司‘未挂账’工程款为283368.61元”,故上述工程价款的利息应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07年11月16日起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怡**司要求长**司对“2007年11月已结算未挂账工程款283368.61元(已减去磨矿工序重复挂账金额11345元)”自2007年12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该院予以准许。

怡**司提供的证据已显示“截止2014年1月30日前,长**司所欠怡**司‘已挂账部分工程款’为204961.88元”,故上述工程价款的利息应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起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怡**司要求长**司对“已挂账工程款204961.88元”自2014年1月1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此,长**司不予认可,怡**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河南长**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怡**限公司工程款221187.34元,并自2005年8月1日起至长**司付款之日止以221187.3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郑州怡**限公司计付利息;二、河南长**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怡**限公司工程款283368.61元元,并自2007年12月1起至长**司付款之日止以283368.6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郑州怡**限公司计付利息;三、河南长**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怡**限公司工程款204961.88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204961.8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郑州怡**限公司计付利息;四、驳回郑州怡**限公司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长**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2元、保全费5000元,怡**司负担50元,长**司负担1863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怡**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建筑施工,怡**司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2、《关于老项目未挂帐的报告》中“情况属实的在2014年挂帐”,而法院认定“情况属实,收在2014年挂账”,与签注的事实不符。签注内容说明需要核实,如果属实的在2014年挂账,现双方没有进行核实。若支付逾期利息,也应当从挂账后支付。3、附件1未挂账决算书、施工图预(结)算书,与怡**司没有关系,结算书款项也已经支付过。4、长**司成立于2010年3月9日,不可能参与2005、2007年的施工,也不可能欠款。5、2013年12月30日,三家公司同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不符合常理。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开庭后才出具,落款日期写在2013年12月30日,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应被采信。6、2015年6月8日文书显示已挂账204961.88元,是原审开庭后补充形成的。若真实合法,已挂账是对于老项目未挂账中未挂账的数额,进行核对后挂账的,已包含在未挂账504555.95元里面,且该款项已经支付过。二、原审程序违法,允许怡**司庭后补充证据,没有进行法庭辨论。三、怡**司与长**司之间没有合同,没有结算单,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如果债权转让真实合法,504555.95元也是债权转让后形成的,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怡**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怡**司答辩称:本案系债务纠纷,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债权债务已查清,原审法院处理适当。挂账部分,长**司出具2015年6月8日欠条为证。未挂账部分,有长**司总经理李**出具的《关于老项目未挂帐的报告》签注:“情况属实,收到2014年挂账”,并加盖公章。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司在怡**司提交的《关于老项目未挂账的报告》中,对于欠怡**司504555.95元工程款,明确签注“情况属实,收在2014年挂账”,长**司对其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据此,长**司认可该笔债务,表示2014年挂账还款。长**司上诉称双方账目没有进行核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怡**司出具“截止2014年1月30日前,欠怡**司工程款中已挂账部分为204961.88元”,长**司对其加盖公章真实性亦无异议。据此,长**司仍欠怡**司已挂账部分的工程款。综上,长**司、怡**司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长**司上诉称已还清欠款,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份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对《关于老项目未挂账的报告》中具体项目的补充说明,而长**司在该报告中加盖公章,证明是认可怡**司享有该笔债权。怡**司补充的该三份证据,长**司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长**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2元,由上诉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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