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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有限公司与河南九**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中建二**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九**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河南九**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九**任公司认为: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而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第7号)的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郑州**民法院一审立案的标准就为3000万以上,而本案的标的额仅为924.077368万元,原告的起诉明显违反最高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所涉工程所在地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中建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数额为924.077368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南**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在3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被告河南九**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的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76485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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