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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袁**、郭**、陈**、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袁**、郭**、陈**、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0年4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赵**、郭**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手中购买千**公司,赵**任法定代表人,郭**为公司股东,聘用被告人蔺**为会计负责开票,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袁**、陈**等人介绍以价税合计约8%的“开票费”从千**公司往南阳**资公司、峰峰**资公司、邯郸**业公司、林州**料公司、新乡**营公司、新乡**资公司、新乡**业公司、新乡**业公司等12家单位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701份,价税合计80458570元,税款合计11690562.23元,除南阳**资公司税款196153.78元未抵扣外,其余税款11494408.45元均已在对方单位抵扣。其中,袁**参与介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4份,价税合计78649335.4元,税款合计11427681.33元,均已抵扣;陈**参与介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10797218元,税款合计1568826.43元,均已抵扣。

被告人赵**、郭**等人利用千**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还通过袁**等人介绍以价税合计约6%的“开票费”从开封**售公司、范县**公司、濮**分公司、黑龙**矿业公司、东宁**炭公司、东宁**公司、宁安**经销处、新乡**售公司、鹤壁石油分公司共9家单位开进增值税专用发票314份,价税合计106488070元,税款合计15472625.89元,税款全部在千**公司抵扣。其中,通过袁**介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价税合计68218262.16元,税款合计9912055.24元,均已抵扣。

二、2011年1月份至11月份,千**公司由被告人赵**、袁**经营,赵**为法定代表人,袁**为公司股东,聘用被告人蔺**为会计负责开票,被告人郭**已退出公司。赵**、袁**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郭**、陈**等人介绍以价税合计约8%的“开票费”,从千**公司往登封**贸公司、新乡**业公司、安阳**资公司、平顶**贸公司、辉县**炭公司、江苏**料公司、淇县**易公司、新乡**料公司、新乡**贸公司、河南**公司、湖北**公司、湖北**材公司、黄石**锻造厂、黄石**钢公司、黄**旺燃料公司、焦作**资公司、泾县**公司、开封**公司、开封**公司、天瑞**泥公司、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公司、邯郸**业公司、镇江**锌公司、修武**贸易公司、平顶**一洗煤厂、安阳市**料加工厂、河南**轮公司、濮阳**资公司、武汉**公司、武汉**锌公司、安阳市中兴工程轮辋配套厂共31家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258份,价税合计145071230元,税款合计21078726.72元,税款全部在对方单位抵扣。其中,陈**参与介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6份,价税合计100456882.7元,税款合计13926288.82元,均已抵扣;郭**参与介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4262603.64元,税款合计619352.68元,均已抵扣。

被告人赵**、袁**等人利用千**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还通过杨**(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以价税合计约6%的“开票费”,从漯河**公司、驻马**售公司、哈尔滨**炭经销处、齐齐哈**炭经销处、齐齐哈**业公司、依兰**经销处、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和吉*矿产品销售公司、安阳**公司、开封**售公司、范县**公司、山东华**团公司、湖北**矿业公司、淮滨县誉诚再生资源公司、上蔡**制品厂、太康县**加工厂、太康**源公司、江西泰和县兴盛燃料厂共17家单位往千**公司开进增值税专用发票340份,价税合计141311150元,税款合计20532390.44元,税款全部在千**公司抵扣。

上述第一、二起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一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业公司负责人,接受千**公司发票是被告人陈**提供的。

2、证人宋一某(已死亡)证言证实,2010年我给千**公司介绍虚开进项发票。当时公司老板是赵**,会计是蔺**。介绍濮阳的刘*某开给千**公司大约2000余万元的柴油进项发票。开票单位有濮阳石油、安阳石油、鹤壁石油、开**达等单位。通过个人帐户给刘*某的女儿刘*某帐户打过开票费。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千**公司的宋一某与其父刘*某联系,刘*某联系专门开票的人,然后安排其去安阳送票并收取开票费。

4、证人张*证言:从2010年6月份开始,经袁**介绍,其从东宁县**责任公司等9家单位给袁**开出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安阳的洹**司、方**司、千**公司、万**司、万**司共5家公司。

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贸公司的负责人,从千**公司虚开的发票是通过陈**购买的。宋*某还对陈**进行了辨认确定。

6、证人王一某证言证实,其在河南省驻马店做油品生意时,一些人买柴油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其把发票开出来以价税合计4%左右的价格卖给袁**。

7、证人王二*证言证实,其是从2011年6、7月份开始从巴东县的金**公司、福**公司,丰**公司、宏**公司、龙**公司,通过袁**往安阳的几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都没有货物交易。

8、证人符*证言证实,其通过杨**介绍从江西吉安市泰和县兴盛燃料厂、太康**源公司等单位为千**公司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9、千**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实,千**公司的注册及变更情况。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4月份变更为赵**。

10、安阳市国税稽查局出具的千**公司进项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千**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证实千**公司开进、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及税款已抵扣情况。

11、对千**公司与各单位资金流转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安阳**稽查局出具的对千**公司的稽查报告,证实千**公司存在接受虚开和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

12、往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公司、漯河**公司等单位税务资料及工商资料、接受千**公司虚开发票的南**公司、登封**贸公司等单位的税务资料及工商资料,相关协查手续、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部分单位被追查后补税的证明等证实,千**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虚开发票的情况。

13、被告人袁**、郭**、陈**、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均供述赵**负责千**公司的全面工作,购买、出售发票的价格都是由赵**决定的。

三、2011年2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赵**、袁**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手中购买洹**司,公司实际由赵**、袁**共同经营,聘用被告人蔺**为会计负责开票,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等人介绍,以价税合计约7%的“开票费”从洹**司往平顶**一洗煤厂、安阳**易公司、淇县**公司、博爱**炭公司、巩义**水泥厂、合江**业公司、黄石**贸公司、商丘**购销公司、商丘**业公司、界首**贸公司、临沂**贸易公司、濮阳**公司共12家单位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60份,价税合计103786400元,税款合计15080075.92元,全部在对方单位抵扣。其中,陈**参与介绍往淇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00000.5元,税款合计29059.91元,均已抵扣。

被告人赵**、袁**等人利用洹**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通过王一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以价税合计约6%的“开票费”,从漯河**公司、驻马**售公司、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和吉*矿产品销售公司、吉林省延边**家梁矿业公司、安阳**公司、邢台市**销售公司、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和龙**业公司共7家单位往洹**司开进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价税合计79135440元,税款合计11498312.72元,全部在洹**司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三某证言证实,其通过袁**从洹**司往界首市富**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是千**公司的老板,其听袁**说洹**司有赵**的股份。2012年7月10日左右,赵**给其打电话说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公司虚开发票的事,让其出去躲一段。赵**在得知宋一某得了癌症后说,将来出啥事就往宋一某身上推。

2、证人王一某证言证实,其介绍往洹**司虚开的发票大部分是从驻马**售公司和漯河**公司虚开的,均卖给了袁**。

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宋一某曾通过其从洹**司往合江**业公司开过发票。

4、证人秦某某(淇县**易公司经营人)证言证实,陈**为其公司供煤时提供过千**公司和洹**司的发票。

5、安阳市国税稽查局出具的洹**司进项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洹**司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证实洹**司开进、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及税款已抵扣情况。

6、关于洹**司与各单位资金流转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安阳**稽查局出具的对洹**司的稽查报告,证实洹**司存在接受虚开和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

7、往洹**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漯河**公司等单位税务资料及工商资料、接受洹**司虚开发票的淇县**易公司等单位的税务资料及工商资料,相关协查手续、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部分单位被追查后补税的证明等证实,洹**司与上述公司之间虚开发票的情况。

8、被告人袁**、陈**、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被告人赵**是洹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四、2010年4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赵**、郭**伙同宋一某(已病亡)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手中购买方**司,郭**任法定代表人,赵**为公司股东,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袁**、陈**等人介绍,以价税合计约8%的“好处费”从方**司往辉县市兴发煤炭经销公司、新乡**营公司、新乡**料公司、新乡**贸公司、新乡**业公司、新乡**业公司、安徽**业公司、巩义市**加工厂、黄石**公司、黄石**锻造厂、安徽**造公司、利**公司、洛阳**贸公司、商丘**购销公司、商丘**业公司、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公司、河北昊**团公司等17家单位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价税合计53165970元,税款合计7724970.4元,全部在对方公司抵扣。其中,袁**参与介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1份,价税合计173219125.1元,税款合计6209958.96元,均已抵扣;陈**参与介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价税合计20239202元,税款合计2940738.88元,均已抵扣。

被告人赵**、郭**等人利用方**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通过被告人袁**等人介绍,以价税合计约6%的“好处费”从开封**售公司、新乡**售公司、中石**分公司、中石**分公司、东宁**炭公司、东宁**公司、东宁**公司、宁安**经销处、淮滨县誉诚再生资源公司、息县生塬新能源炭业加工厂等10家单位往方**司开进增值税专用发票341份,价税合计101409450元,税款合计14734706.97元,全部在方**司抵扣。其中,袁**参与介绍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合计55458469.88元,税款合计9573255.05元,均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新乡**贸公司的负责人)证言证实,2010年其公司通过一个姓陈的安阳人接受方**司发票48份。

2、证人宋一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份,其用方鼎公司给巩义市的米河**加工厂等单位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刘*某证言:方**司的联系人是安阳的宋一某,宋一某需要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和其爸刘一某联系,然后刘一某再让其去安阳送给宋一某,并收取开票费。

4、安阳市国税稽查局出具的方**司进项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方**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证明,证实方**司开进、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及税款已抵扣情况。

5、关于方**司与各单位资金流转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安阳**稽查局出具的对方**司的稽查报告,认定方**司存在接受虚开和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

6、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封**售公司等单位税务资料及工商资料、接受方**司虚开发票的新乡**业公司等单位的税务资料及工商资料,相关协查手续、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部分单位被追查后补税的证明等证实,方**司与上述公司之间虚开发票的情况。

7、被告人郭**、袁**、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郭**另供述被告人赵**是方鼎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五、被告人袁**、陈**除参与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以外,还通过低买高卖的方式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取差价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2010年,袁**介绍从宁安**经销中心往万**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从宁安**经销处往万**司虚开8份;从依兰县伟业矿业经销处往万**司虚开5份;从东宁**责任公司往万**司虚开6份;从万**司往辉县市兴发煤炭经销公司虚开32份;从万**司往新乡**业公司虚开70份;从万**司往新乡**业公司虚开48份;从宁安**经销公司往平顶山新华第一洗煤厂虚开53份,共计虚开294份,价税合计99638660元,税款合计14477411.79元,除开往平顶山新华第一洗煤厂53份发票中有两份未抵扣外,其余292份均已抵扣,抵扣税款14172283.59元。其中,陈**参与伙同袁**介绍从万**司往辉县市兴发煤炭经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往新乡**业公司虚开70份,价税合计11594200元,税款1684627.11元,全部抵扣。

2011年,袁**介绍从驻马**售公司往方**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从湖北省恩施**福龙矿业公司往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虚开52份;从巴东**业公司往华**司虚开14份;从肥乡**易公司往华**司虚开13份;从驻马**售公司往华**司虚开21份;从河北省**扉商贸公司往华**司虚开9份;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和龙*利煤炭运销公司往华**司虚开9份;从吉林省延边**宏矿业公司往华**司虚开10份;从吉林省延边**家梁矿业公司往华**司虚开25份;从克东**经销处往安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虚开11份;从驻马**售公司往安阳**资公司虚开4份;从克东**经销处往宝丰**煤公司虚开26份;从哈尔滨**炭经销处往万**司虚开3份;从湖北省恩施**福龙矿业公司往万**司虚开5份,共计217份,价税合计169037168.5元,税款合计24560956.21元,全部抵扣。

2012年,被告人袁**介绍从双辽**品公司往宝丰**煤公司(后变更为宝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从大连**公司往华**司虚开13份,共计23份,价税合计24413520元,税款3547263.54元,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供认不讳,被告人陈**供认介绍万**司向新乡**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证人杨**、杨**、岳某某、王**、张某某、王**等人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华**司、万**司发票抵扣认证证明、稽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赵**在经营千**公司、洹**司、方**司期间,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2482170元,税款合计55574335.27元;在为他人虚开的同时,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价税合计428344110元,税款合计62238036.02元。

被告人袁**在经营千**公司、洹**司期间,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8857630元,税款合计36158802.64元;在为他人虚开的同时,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价税合计220446590元,税款合计32030703.16元。介绍他人虚开价税合计562033700元,税款合计81663019.08元。

被告人郭**在经营方**司、千**公司期间,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3624540元,税款合计19415532.63元;在为他人虚开的同时,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价税合计207897520元,税款合计30207332.86元。介绍他人虚开价税合计4262603.64元,税款合计619352.68元。

被告人陈**介绍他人虚开价税合计143287503.2元,税款合计20149541.15元。

被告人蔺**在担任千**公司、洹**司会计期间,帮助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29316200元,税款合计47849364.87元。

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各被告人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对被告人赵**、袁**、郭**、陈**、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2、赵**并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本案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重。

上诉人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本案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重。

上诉人陈**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陈**介绍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利公司344份、辉**公司359份,介绍方**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辉**公司93份、新**公司48份,介绍万**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辉**公司32份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陈**有部分真实的煤炭购销业务,认罪态度好,量刑重。

上诉人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袁**、郭**、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介绍方**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发公司93份、新**公司48份,介绍万**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发公司32份,虚开价税合计19835202元,税款合计2882037.95元,仅有同案被告人袁**供述“开往新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陈**要的”,及证人杨三某证实“万**司向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陈**要的”,但陈**对该部分事实始终未予供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判认定陈**其他犯罪事实和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扣除以上三起,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3452301.2元,税款合计17267503.2元。

关于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袁**、郭**、陈**、蔺**及证人宋一某、杨**等人均证实,赵**系千**公司、洹**司、方**司的实际经营者,购买和销售发票的价格由其决定,公司每月的税负计算和调整也由其安排,足以证实赵**不但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郭**、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重”之理由,经查,袁**、郭**不仅分别是千**公司、洹**司、方**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还积极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蔺**系千**公司、洹**司的会计,具体负责开票工作,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各负其责,且参与犯罪时间长、次数多,均系主犯。三上诉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已予考虑,并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袁**、郭**、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其介绍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9份至**发公司。原判认定其介绍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4份至**利公司,此事实陈**在侦查阶段曾予供认,并与同案被告人袁**等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陈**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介绍方**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发公司93份、新**公司48份,介绍万**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发公司32份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另上诉称“有部分真实的煤炭购销业务,认罪态度好,量刑重”之理由,经查,陈**曾供述,其给新乡**公司供煤和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两回事,其介绍虚开发票的好处费是单独结算的。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合计达17267503.2元,虚开税款的数额巨大,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袁**、郭**、陈**、蔺**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千**公司、洹**司、方**司,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赵**、袁**、郭**、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认定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66份,虚开价税合计123452301.2元,税款合计17267503.2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赵**、袁**、郭**、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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