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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阳**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禽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汉禽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王**共投入资金(包含建设材料购置费、施工人员费用、建设方投入资金利息、基本利润及杜**地域内渠路工程等所有项目和费用)220万元。原、被告签署了工程结算书,双方同意终止原建设合同。截止结算书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尚有140万元未付。双方在结算书中约定在东汉禽业公司牛头小区鸭棚建设工程(有后继承包方继续施工)施工一个月时支付40万元,其余100万元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一个月开始,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剩余款项完全付清,并约定最迟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依约给付全部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140万元;利息19.6万元(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及2015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之前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被告东汉禽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王**依约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原建设合同,并对原告王**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东汉禽业公司牛头小区鸭棚建设工程结算书,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和工程款利息,被告东汉禽业公司应当依照结算书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按2%月利率支付拖延工程款利息,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40万元。二、被告洛阳**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40万元的利息196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2015年5月10日以后仍按月利率20‰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4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东汉禽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保证上诉人的正当诉权,在上诉人未获合法传唤参加庭审并依法发表意见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违法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建设资质的情况下以欺诈的方式违法承包上诉人的建设工程,且所建设工程完全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证,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40万元工程款,是不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工程款的20‰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已充分保证了上诉人的诉权,程序严谨、合法。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诉人对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是明知的。上诉人称法院告知其当日庭审不再进行,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无论答辩人是否具有建设资质,上诉人均应给付答辩人履行合同相关投入款项。无论是在施工中,还是结算时,工程承包方均系答辩人个人,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决算书,终止原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该工程结算书应当作为付款的依据。三、答辩人所建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质量不合格,有着丰富经验的上诉人不会与答辩人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更不会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0日,王**与东汉禽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王**为东汉禽业公司承建设鸭棚及配套设施,王**依约履行了合同,后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东汉公司牛头小区鸭棚建设工程结算书》,终止原合同,并对王**工程项目进行了决算,该决算书有双方签字签章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支持王**要求东汉禽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并无不当。关于东汉禽业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时未经合法传唤,原审法院在未保证其诉权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2015年7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时,东汉禽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本案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4元,由上诉人洛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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