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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宋*等十七人与洛阳**划局、中国**研究院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宋*等十七人诉被告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洛阳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中国**研究院(以下简称导弹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卢**、宋*,被告行政首长崔*、委托代理人朱*、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书娟、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16日,被告洛阳市规划局依据第三人导弹院的申请,做出《关于﹤中国**研究院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定位、方案﹥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原则同意电装厂房项目定位、方案,对该项目予以批复,要求导弹院严格按照批复的规划方案办理下步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做出《意见》时,未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在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对该施工项目与周围住宅楼相邻居民的土地、地界、防火、辐射、采光、通风、噪声、爆炸等生活密切相关事宜,向周围居民及利害关系人予以公示及进行听证,属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意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身份合法,主体适格;2.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1006号电装厂房并非保密工程;3.洛阳市规划局《意见》、1006号电装厂房道路竖向布置图、1006号电装厂房立面图。证明被告对第三人1006号电装厂房建设项目违法审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导弹院向洛阳市政府申报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并向市政府提出意见,认为该项目位置不占压规划的行署路路由,虽没有土地证,但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晰,建议为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该意见经市领导签批后,被告经局务会议研究,认为该项目满足《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原则同意项目定位及方案并对项目进行了审核批复。因土地证问题,该项目尚不具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条件,因此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规划许可,故未进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前公示和听证。《意见》并不等同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质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并未启动。因此,被告做出《意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原告诉求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人民政府收文处理签《中国**研究院关于办理解放路科研生产区土地使用证的请示》;2.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中国**研究院关于办理解放路科研生产区土地使用证问题的报告》;3.洛阳市政府请办件反馈意见处理签;4.洛阳市城乡规划局(2015)51号《会议纪要》;5.洛阳市规划局《意见》。上述证据,证明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位置不占压规划的行署路路由,项目退界及周边建筑间距满足现行《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且在生产区院内,被告原则同意项目定位及方案,要求第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下一步规划许可审批手续。

第三人述称,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定位方案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洛阳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环境保护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规划局《意见》。证明该项目定位、方案经洛阳市规划局审批,手续齐全、程序合法;2.关于1006号厂房划拨的相关文件。证明导弹院对1006号电装厂房地块依法具有土地使用权;3.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证明1006号电装厂房与原告的住宅楼之间的距离符合技术规定;4.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十二五””高新三期工程”等武器装备生产能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通过了环境评估。

经庭审质证,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对1006电装厂房项目违法审批外,其余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2016年3月4日,本院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经测量,原告所住居民楼外墙东侧与围墙之间的距离为12.5米,与1006号电装厂房西侧外墙之间的距离为19米。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包括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在内的中国**研究院”十二五””高新三期工程”等武器装备生产能力建设项目通过河南**厅环境影响评估。2015年10月17日,第三人导弹院向洛阳市政府呈报《中国**研究院关于办理解放路科研生产区土地使用证的请示》,说明导弹院生产区内土地由洛阳市政府以划拨的方式划拨给导弹院,当时没有土地证。洛阳市规划的行署路穿越导弹院重点型号科研生产区,如打通,将对国家重点型号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及安全管理带来严重影响,导弹院建议取消行署路未果,土地证办理随之搁置。鉴于国家对重点新型武器的迫切需要,导弹院恳请市政府取消行署路穿越导弹院科研生产区的方案,为导弹院早日办理土地使用证。在目前没有土地证的情况下,批准导弹院解放路科研生产区内新建项目的规划方案。按照洛阳市有关领导的批示,被告洛阳市规划局于2015年10月27日做出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中国**研究院关于办理解放路科研生产区土地使用证问题的报告》,认为该项目位置不占压规划的行署路路由,所建位置位于生产区内,虽没有土地证,但土地使用权属比较清晰,为支持企业发展,建议结合导弹院土地使用实际情况,为其加快办理规划审批手续;2015年10月27日,洛阳市领导批示,建议采纳该意见;2015年12月3日,洛阳市规划局召开2015年度23次局务会,研究导弹院申报1006号电装厂房定位及方案,以《洛阳市城乡规划局(2015)51号会议纪要》的形式,原则同意1006号电装厂房定位及方案;2015年12月16日,洛阳市规划局作出《意见》,对该项目予以批复,请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批复的规划方案办理下步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是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根据依法审批的城乡规划,对各项建设项目拟选地址进行审核,确定建设用地面积和范围,提出土地使用规划要求,以及对各类建设工程进行组织、控制、引导和协调的行为,具体包括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内容。对项目定位、方案的批复,是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前期工作之一,不能代替”一书三证”,不属于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范畴,不能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1006号电装厂房项目通过环境评估,项目退界及周边建筑间距满足《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影响工程定位的相关因素,依法批复第三人1006号电装厂房定位、方案,并责成第三人严格按照批复的规划方案办理下步手续,并无不当。对工程、方案的批复也没有要求公示及听证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宋*等十七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9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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